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張嘉敏律師
曾子維
王義傑
吳政鴻
複 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被 告 TOMORROWPLUS CORP.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點伍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依據上開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 令,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
三、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下稱TP公司)為外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 有代表人之事實,有相關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卷第11頁,下稱士林地院卷) ,依上開說明,被告TP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51 萬4277.5元 ,及自民國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2 月4 日起算,其逾期在6 個 月內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重訴第143 號卷第9 頁);嗣於105 年7 月22日 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3 萬74 53.52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一 第30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TP公司邀同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 )及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簽 訂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分稱系爭授信合約書 、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告核給被告TC公司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後被告TC公司分別於下述 時間與原告承作6 筆標的為美金兌人民幣(USD/CNH 或USD/ CNY )之匯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如附表2 所示 ,下稱系爭6筆交易),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TP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與原告議訂複雜型選擇權交易
(交易單號OPTF-0000000-0,即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為 一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下 稱TRF ),交割方式係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為之,交 易條件如下:第1 至4 期,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25, 被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1 ,000,000 * (比價匯率-6.155)/比價匯率;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 6.155 ,但在6.25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CNH 比 價匯率在6.155 以下者,原告應就差額支付被告美金,計算 方式為USD500,000*(6.155-比價匯率)/比價匯率。第5 至24期,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25,被告應就差額支付 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1 ,000,000 *(比價匯率-6.1) /比價匯率;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6.1 ,但在6.25以下 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CNH 比價匯率在6.1 以下者, 原告應就差額支付被告美元,計算方式為USD500,000*(6. 1-比價匯率)/比價匯率。當每1 美元累積獲利達0.5 元人 民幣時,整組交易即提前到期結束。
⑵被告TP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與原告議訂單期選擇權交易( 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為 一觸及生效選擇權(Knock-In Option ),交易條件如下: 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2 萬5000元,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 6.9 ,被告應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 算方式為USD1 ,000,000 *(比價匯率-6.68 )/比價匯率 。
⑶被告TP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與原告議訂單期選擇權交易( 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為 一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條件如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2 萬8800元,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9 ,被告應就比價匯 率與履約價之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1 ,000,00 0 *(比價匯率-6.7)/比價匯率。
⑷被告TP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與原告議訂複雜型選擇權交易 (交易單號OPTF-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為 一觸及出場遠期合約(Discrete Knock Out Forward;下稱 DKO ),交割方式係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為之,交易 條件如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7 萬5000元,第1 期,如US D/CN H比價匯率大於6.5 ,被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 算方式為USD500,000*(比價匯率-6.29 )/比價匯率;如 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6.29,但在6.5 以下者,被告無交割 義務;如USD/CNH 比價匯率在6.29以下者,原告應支付被告 5000美金。第2 至24期,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5 ,被 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500,000*(比價
匯率-6.29 )/比價匯率;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6.29, 但在6.5 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 過6.197 ,但在6.29以下者,原告應支付被告5,000 美元; 如USD/CNH 比價匯率在6.197 以下者,原告應支付被告5000 美金,整組交易提前到期結束。
⑸被告TP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與原告議訂複雜型選擇權交易 (交易單號OPTF-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為 一TRF 契約,交割方式係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為之, 交易條件如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1 萬1000元,如USD/CN Y 比價匯率大於6.4 ,被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 式為USD400,000*(比價匯率-6.172)/比價匯率;如USD/ CNY 比價匯率超過6.172 ,但在6.4 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 務;如USD/CNY 比價匯率在6.172 以下者,原告應就差額支 付被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200,000*(6.172-比價匯率) /比價匯率。當每1 美金累積獲利達0.15元人民幣時,原告 就前述方式支付被告美金後,整組交易提前到期結束;或當 累積損失達最大損失上限人民幣888 萬7680元時,整組交易 提前到期結束。
⑹被告TP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與原告議訂單期選擇權交易( 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為 一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條件如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6 萬2000元,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4 ,被告應就比價匯 率與履約價之差額支付原告美元,計算方式為USD2 ,000,00 0 *(比價匯率-6.23 )/比價匯率。
㈡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複雜性選擇權商品交易,於105 年1 月15日進行第23期比價後,被告TP公司本應於105 年1 月19 日前給付原告交割款美金7 萬8132.08 元卻未給付;另如附 表2 編號5 號所示之複雜性選擇權商品交易於105 年1 月29 日進行第7 期比價後,被告TP公司應於105 年2 月2 日前給 付原告交割款美金2 萬3176.02 元亦未給付,均構成系爭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 約定如期支付款項」之違約情事。原告乃依據系爭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TP公司所欠款項視同全部 到期,並經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進行平倉結算,經計算前 開被告TP公司未給付之交割款及強制平倉後之款項,被告本 應連帶給付共美金192 萬2808.1元,經原告依系爭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第4 款「㈣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 」之約定,處分被告TP公司備償戶內之款項美金38萬5354. 58元後,尚餘美金153 萬7453.52 元未清償,故依系爭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共美金153 萬7453.52 元(詳附表2 所示)及如附表1 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交易確認單,其各期時程表第23期清 楚記載「比價日2016年1 月15日,交割日為2016年1 月19日 」;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交易確認單,其各期時程表第7 期清楚記載「比價日2016年1 月29日,交割日為2016年2 月 2 日」,且均有被告陳慶圖代表被告TP公司簽名確認,且原 告職員曾子維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以及105 年1 月29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慶圖,應於105 年1 月19日以及105 年 2 月2 日支付交割款予原告,然被告TP公司未依約給付交割 款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是以,被告TP公司 成構成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約情 事,至屬明確,且該款規定之違約事項並不以被告於原告之 備償帳戶內之金額不足清償始為違約。另原告除可請求被告 未給付之款項外,並可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強制平倉原告與被告TP公司間之所有交易。 ⑵查外匯選擇權係屬店頭市場交易,各項交易均係在買賣雙方 內控得宜下,合意成交;而複雜性高風險衍生商品由於各交 易商針對市場上風險因子(如匯率、利率、波動性、時間、 流動性、法規、國家地區等)之解讀各有不同,因此並無市 場參與者均能接受之統一標準價格,原就缺乏交易活絡之流 動性。故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 理準則」第4 頁之定義,單期選擇權屬於有活絡市場的金融 商品;而複雜型選擇權則屬於無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依前 揭公報第47頁之評價方式,可以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做為評價 方法。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中提出附 表四及附表4-1 至附表4-6 、附件、原證30至32等文件說明 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單期選擇權係以彭博社資料試 算,而複雜型選擇權則係以路透社資料試算。而就被告應給 付金額之依據資料,亦有交易確認書、執行平倉交易之匯率 選擇權成交單、原告通知被告TP公司之電子郵件,以及原告 就本案系爭6 筆選擇權交易與上手銀行間關於交易條件之相 關資料為證(即原告之聲證6 、原證4 、原證15至20、原證 23至28、原證45至49),是以原告已清楚提出所有被告應給 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資料。且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 6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提出類同「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平倉交易)」等文件後,已足證明其因執行平倉而受有損害 。又單期選擇權依照彭博社資料之試算金額,均高於上手銀 行之報價;而複雜型選擇權依照路透社資料之試算金額,雖
均低於上手銀行報價,惟該試算結果僅為當選擇權深度價內 時理論上之近似價格,故該差距仍屬可接受之範圍。另銀行 公會公布之「TRF 和DKO 衍生性金融商品問答集」第八點, 亦有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平倉價格與市價評估之差距提出解釋 。且單期選擇權與複雜型選擇權皆係與國際知名上手銀行進 行「背對背(back to back)」交易,為市場實際成交價格 (原告無外加任何費用於被告),故原告以實際成交價格作 為強制平倉交易金額之依據,而僅以彭博社資料與路透社資 料之試算結果作為上手銀行報價合理性之參考,倘加上流動 性風險等考量,應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稱彭博社資料僅有 電腦系統顯示畫面資料,無計算依據等云云,惟彭博系統所 計算之數據,係經由具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之「計算機模型 」所算出,且彭博或路透公司皆為全球目前最具有公信力之 資訊公司,其資訊為全球公司及媒體所使用,此為不爭之事 實,是以原告已對價格合理性判斷盡舉證義務。 ⑶另被告否認聲證6 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惟查原告所提之交 易確認單均有被告陳慶圖之簽名,而所有匯率選擇權成交單 ,亦均有相關交易人員之簽章,是以,其形式上真正當無任 何疑問。且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 條、第15條等約定 ,被告TP公司已同意交易之結算係以原告為結算機構並依照 合理市價計算,並同意以原告之紀錄為最終依據且對被告TP 公司具有拘束力。則於本件中,原告既已提出聲證6 、原證 4 等證據資料,被告自應依照前開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算之金 額為準,並且具有實質上真正,不容被告有任何異議。至於 被告所提鈞院104 年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雖系爭案件 因「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失時提出Sell USD/CNH TargetForw ard (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4 份為證,然該等提前解約交 易確認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使 被告得脫免清償責任,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交易確認書(參原 證15至20)均有經被告簽名確認情形有異,無須參酌。 ⑷被告主張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惟依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金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可 知,若銀行已於風險預告書內載明風險,即可認已盡告知義 務。經查,原告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流程依序為:①向 客戶徵提文件,核給客戶交易額度;②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等文件(對保程序);③簽KYC 文件;④客戶有承作商品 需求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客戶討論商品條件;⑤客戶確 認進行交易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客戶確認其欲交易之商 品內容並為風險告知(有電話錄音或電子郵件為證,有說明 商品內容及做風險告知);⑥交易完成後,寄發交易確認書
予客戶,請客戶用印後簽回。次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於「第17條、他項規定二」亦載明:「茲聲明已詳閱本約定 書所載之風險預告書,充分了解進行交易所可能衍生之交易 風險及損失,並願自行承受因此發生之損益」,由被告陳慶 圓親自簽名。再查,被告確認進行交易時,原告所發送之電 子郵件均有向客戶確認其欲交易之商品內容,並為風險告知 ,如在電子郵件中載明:「本產品之交易條件及最大損失風 險可能為無限大」,並於電子郵件所附之「風險預告書」再 次載明:「1.最大損失風險…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為無限大… 」。且原證40之兩造往來磋商電子郵件,其上除有原告於10 4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12分之報價資料(含風險預告書)外 ,亦有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OK!TKS !」(即同意) 之回覆。末查,交易完成後,原告寄發予客戶之交易確認書 (原證15至20)之風險預告書上均有載明該次交易之風險: 「貴客戶承作之商品若涉及賣出選擇權(OPTIONS )最大可 能損失金額為無限大…」、「所承作之金融商品的市場行情 不利於貴客戶投資部位時,…貴客戶可能會蒙受重大虧損」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於交易確認書後親筆簽名,且於簽 名前,該交易確認書亦載有「客戶聲明與同意:本人已詳細 審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充分瞭解其意函 及各類風險,並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完全承擔 投資風險。…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 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類似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 何責任」。是以,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 或係在交易成交後始提供相關風險文件予被告等情事。又被 告主張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而有契約附隨義務,惟依高等 法院104 年上字第68號判決可知,附隨義務為契約成立後始 生,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訂之 告知義務及依客戶屬性選擇適合商品之規定係存在於契約成 立以前,故原告自未違反契約附隨義務。
⑸被告主張被告TP公司與原告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銷售 過程中存有諸多違法不當之銷售瑕疵,是兩造間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顯有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云云,惟原告認被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下稱自律規範)於103 年6 月20日新增之第25條第1 項第5 款「銀行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 別交易設有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之規定,對被告TP公司因交 易所需承擔之潛在虧損風險,設有明確損失上限。惟查系爭 6 筆交易中有3 筆為單期選擇權交易,並非複雜型高風險商
品,而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複雜型選擇權交易則係於103 年 2 月14日承作,故該4 筆交易自無庸受該規定所規範。至附 表2 編號4 、5 號所示2 筆複雜型選擇權交易,因考量被告 TP公司為OBU 公司,具有免稅、資金進出自由等特性,其設 立之目的多半係為了進行商業上之財務靈活操作;且依本行 之徵信資料顯示,因被告統佳公司屬電子業,其主要營業項 目為IC代工及IC設計服務,其收款有極高之比例為外幣,幣 別多元,具有避險需求,則與被告統佳公司負責人同一之被 告TP公司身為進行商業上財務靈活操作之OBU 公司,自亦具 有避險需求,而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是以被告 TP公司本於「避險」需求向本行為上開2 筆交易,自不適用 該以「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商品所應設立客戶最大損失上限 之規定。
②被告又主張原告核給被告TP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延展 額度時,未透過聯徵中心查詢其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 金融商品額度,亦未審慎衡酌被告TP公司承受風險能力,違 反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4 、5 及9 款之規定云云。 惟查自律規範要求銀行透過聯徵中心查詢客戶於其他金融機 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規定係於104 年7 月8 日新增 ,而被告TP公司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之時點 分別為103 年1 月及104 年1 月,於該二時點上開規定尚未 訂定。況被告TP公司103 年1 月第1 次向原告申請額度時, 原告先經TMO 人員評估及試算額度,由分行人員彙整被告TP 公司所提供之申請文件後,再對被告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由 內部同仁撰寫徵信報告,送原告總行審查,經總行授信審議 委員會與董事會核准通過,原告始同意核給被告TP公司美金 200 萬元之額度。而被告TP公司104 年1 月第2 次向原告申 請額度時,原告亦依照第一次之方式處理,且因聯徵中心之 系統已於103 年12月底開放各家銀行查詢,故原告銀行亦立 即於徵信程序中加上一個向聯徵中心查詢之程序;本次原告 同意核給TP公司之額度亦為200 萬美元整,乃係所有銀行中 最低者,同業中最高者為核給美金1500萬元。又於該次額度 申請過程中,被告TP公司尚主動向原告申請要求將額度從美 金200 萬元提高到美金300 萬元,但經原告之審查程序後並 未同意其申請,經核減後最後僅核給額度美金200 萬元。由 上述之種種情況可知,原告已確實控管被告之整體交易風險 及風險承受能力,反而是被告未考量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一 昧申請要求提高交易額度,於現因自身投資行為產生虧損後 ,始顛倒事實聲稱原告未盡審慎核可額度之義務云云,被告 之此種作為,實不可採。
③又原告早於103 年1 月23日(與被告進行第一筆交易前)踐 行「瞭解客戶」及「客戶屬性評估」之程序,依原告為被告 所作之KYC 可知,被告TP公司之風險承受度屬最高等級之RR 5 ,唯有經評定為最高等級之RR5 ,客戶始可承作類如TRF 之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故原告實已審慎評估系爭6 筆交 易是否適合被告TP公司承作。而被告於交易當時之財務報告 總資產遠超出新臺幣5000萬元,確為專業投資人,並非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對象;且被告亦有與多家銀行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的經驗,尚可以於104 年7 月23日自行參考其 他家銀行之選擇權交易報價資料(含風險預告書)後,以之 向原告詢問(見原證55),其對於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可 能帶來之風險、損害,應知悉甚詳。原告之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皆是中文,文意並非難懂,其中第12頁至第13頁已有關於 風險之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已對被告盡風 險告知義務。被告既係專業客戶,且具有交易經驗,就其決 定之選擇權交易,即應自行負擔風險,不應狡稱其係在五里 霧中進行交易,推託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對此,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2 年金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鈞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④另曾為被告TP公司服務過之原告銀行TMO 依序為高惠君(服 務期間為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31日,於104 年3 月31日 離職)、曾子維(服務期間為104 年4 月1 日迄今),該2 人皆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格證照,符合102 年1 月30日 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後因104 年6 月2 日新增「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後,曾子維亦有參加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教育訓 練課程並取得證書。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銀行之TMO 恐未具 備相關資格條件,而認原告於銷售商品時未對被告為充分之 說明及風險揭露云云,應屬誤會。
⑤另補充說明,被告所指相關規範,均非強制規定,被告就此 單方指摘,於法並不相符,實不足採。原告並未違反任何強 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被告所稱未充分揭露交易風險或刻意隱 瞞重要事項之詐欺情事,自無被告所稱應依民法第71、113 及92條而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有無效或原告有詐欺之 情況。被告TP公司自願從事承作商品之投資活動,自應知悉 投資活動本具有風險,原告銀行之TMO 並未保證必定獲利, 亦無法事先預見貨幣匯率之走勢,又原告係經由一定之嚴謹 程序始核給被告TP一定之交易額度,加上原告於每次交易前 皆向被告TP公司為詳盡之商品條件說明及風險告知,是更可
證明原告並無違反任何規定。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3 萬7453.52 元及如附表 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
㈠於105 年1 、2 月間,被告TP公司存放於原告處之備償帳戶 餘額尚有美金38萬5354.58 元,並無不足清償上開原告所主 張之如附表2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比價交割款美金7 萬81 32.08 元及美金2 萬3176.02 元,可見原告主張被告TP公司 有未給付交割款之違約云云,俱非事實。是本件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違約顯乏所據,原告自無權將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 ,更無可能要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之 平倉損失甚明。
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有權將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平倉,惟 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系爭6 筆交易提前 終止平倉後,兩造究竟何人負有「給付平倉損失」之義務, 尚待原告計算平倉之盈虧之後而定,可見本件原告主張受有 系爭6 筆平倉損失,自應先行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 金額如何計算」之事實,被告等方有給付平倉損失之義務, 並非可由原告隨意主張,或以詢價方式代替計算。然本件原 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選擇權成交單,及原告與兩造無關之 第三人外國銀行往來之電子郵件,試圖證明其請求之系爭6 筆平倉損失金額為有理由云云,惟遍觀上開文件內僅有簡陋 記載各筆交易之平倉損失金額,至於原告為何受有該6 筆平 倉損失?及該6 筆平倉損失「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計算之 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迄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 難認原告所為受有系爭6 筆平倉損失之主張為真。而與本件 同為銀行向客戶請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提前終止後所生平 倉損失,且所提證據亦為銀行自製文件、電腦系統試算畫面 ,及第三方所出具之報價文件之他案民事案件,亦業經鈞院 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920 號、10 5 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等民事判 決同以銀行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為由,駁回銀行所 為平倉損失之請求。又選擇權成交單上記載原告向被告等所 收取之款項性質為「權利金」,可見原告主張受有平倉損失 云云,全屬虛構不實,否則何以原告自己對於該等款項之性 質說法不一?且縱令原告嗣後改稱所請求之款項性質屬於「 權利金」,遍觀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文件,兩造亦從未約定於 交易提前終止後,原告可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一筆權利金 ,益徵原告所辯之無稽,要無足採,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 求。
㈢依原告105 年2 月16日所寄發予被告TP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 ,原告自承於105 年2 月2 日將被告TP公司所承作之全部衍 生性金融商品逕行平倉結算後,原告總計受有平倉損失美金 151 萬4277.5元。詎原告竟於5 個月後之105 年7 月22日「 民事準備書狀」改稱尚受有其他筆交易損失,總計美金153 萬7453.52 元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前後不一,被告茲否認 原告所稱尚有另筆美金2 萬3176.02 元交易損失之事實。益 徵原告對於自己究竟受有多少交易損失?損失金額如何計算 ?損失金額之計算依據?請求損失之範圍為何?等事項,根 本毫無所悉,亦未有完整之證據資料,確有命原告提出完整 交易損失相關計算依據及證據資料之必要,否則鈞院及被告 顯然無從確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交易損失之金額是否為真。 ㈣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6 筆平倉損失金額係伊向上手外國銀行 「詢價」後所得,伊雖然不知道上手外國銀行所提供之6 筆 平倉損失金額如何計算,然伊提出之外國銀行報價合理性評 估之計算式及計算金額,與伊所援引之外國銀行報價金額雖 有差距,但仍屬可接受之範圍,故伊援引外國銀行之報價金 額作為本案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6 筆衍生性金融金易損失之 金額確屬合理云云,實屬無稽,要無可採,蓋: ⑴原告雖主張如附表2 編號2 、3 、6 號所示交易為「單期型 選擇權」,屬於「有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故參考美國彭 博資訊公司之財經系統所計算出之金額,來評估外國銀行對 於上開交易之報價合理性云云。至於附表2 編號1 、4 、5 號所示交易為「複雜型選擇權」,屬於「無活絡市場」的金 融商品,故參考路透社系統所提供之遠期外匯價格,來評估 外國銀行對於上開交易之報價合理性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伊所稱「單期型選擇權屬於有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及 「複雜型選擇權屬於無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之證明資料, 亦未提供任何「活絡市場商品應參考彭博社資料」及「非活 絡市場商品應參考路透社資料」之證明,又原告提出之前開 美國彭博資訊公司之財經系統計算金額,實際上僅有一電腦 系統顯示畫面資料,然該電腦系統顯示畫面金額如何計算? 計算依據為何?是否符合兩造交易之約定?原告顯然毫無所 悉,豈有單憑上開電腦系統顯示畫面金額大於外國銀行之報 價金額,即逕自推論外國銀行報價金額合理之可能?就上開 附表2 編號1 、4 、5 所示交易之「預估損失」均明顯較原 告所提出之外國銀行報價為低,亦足見原告援引之外國銀行 報價金額並不合理,亦不確實,否則何以外國銀行之報價金 額均較原告提出之估算金額為高?由此益徵外國銀行之報價 應有灌水夾雜諸多與系爭交易無關之費用(如:手續費或傭
金等等)之情,顯無作為本件原告交易損失依據可能,顯無 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之可能,被告茲否認之。
⑵兩造間契約既明定原告負有「計算」兩造盈虧之義務,而非 詢問第三人之義務,原告亦主張其受有「實際」損害,則原 告豈有不知如何計算其所受「實際損害」之可能?且查,兩 造於所有契約文件中從未約定可以國外銀行之「報價」金額 作為兩造損益之依據,亦未約定可任由原告援引無關第三人 出具之文件作為交易提前終止後之損害金額之證明。又原告 先前即係因不知外國銀行報價金額如何計算,方經 鈞院曉 諭應提出公司內部計算上開外國銀行報價金額正確性之計算 式及計算依據。詎原告如今竟提出另一不知如何計算且與本 件當事人毫無關聯、亦無交易事實之第四家外國公司系統計 算金額,用以核算其所提出不知所云之外國銀行報價合理性 云云,顯係以一未知真偽之事實企圖證明另一未知真偽之事 實。又該等公司之報價何以得視為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害」 ?且原告若係以「第三人報價」之方式主張其受有損害,又 不知第三人如何計算損害,反適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 何損害,否則原告何需引用無關之第三人之「報價」後,始 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為何原告至今仍不知其損害之實際金額 如何計算?可見原告辯稱其確實受有交易損失云云,應屬虛 妄,益徵原告確有未盡契約約定損益應經「計算」之義務。 ⑶再者,依本件兩造間所進行系爭交易之性質,係屬於被告TP 公司先賣出一匯率選擇權給原告,由原告取得一個在將來一 定時間(即比價期日)要求被告TP公司依照約定交易條件履 行匯率交易之權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是以系爭6 筆交易猶 如不動產買賣,若不動產買賣雙方履行契約到一半,於未交 屋前(於本件即:比價期日之前),買方主張提前終止契約 (於本件即:原告提前終止交易),而事後買方另向第三人 購買其他不動產,則此時買方與第三人購買不動產所付之款 項,根本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於本件即:被告TP公 司)無關,賣方豈有因此負有賠償買方給付第三人買賣價金 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所援引證明平倉損失之電子詢價紀錄係 原告於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後,自願與外國銀行另外進行 交易而給付予外國銀行之款項;系爭6 筆交易既經原告提前 終止,則原告自願給付予外國銀行之款項自與被告TP公司毫 無關係,可見原告請求被告TP公司依照該電子郵件所載金額 負擔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⑷另查,本件兩造於往來一切契約文件中,從未約定將來系爭 6 筆交易提前終止時原告仍可將系爭6 筆交易後續未到期部 分,合併已到期部分向被告TP公司請求賠償平倉損失,故依
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TP公司賠償系爭6 筆交易終止後剩餘未到期交易之平倉 損失,顯然無據。且附表2 編號1 、4 、5 所示交易係分24 期,每期均按各筆交易約定之交易條件以比價日當天匯率進 行比價交割,猶如進行一場24期的「比大小」,然本件編號 1 、4 、5 筆交易既經原告提前終止,依照合約約定,兩造 就後續未到期部份已無任何比價交割之義務,亦即兩造已無 繼續進行「比大小」並給付「比價交割款」之義務,不論將 來匯率如何變動,剩餘未到期部分均無庸再依照交易條件進 行比價交割,豈有再如原告上開主張,以後續未到期部分之 「非實際發生」且「不確實發生」之「虛擬比價」交割金額 ,作為原告提前終止交易所受損害金額之可能?如此豈非與 交易未終止無異呼?是依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 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既未實際發生交割義務,原告並未確實 發生損害,依法本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㈤再原告雖另稱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係以: 「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Sell USD/CNH TargetForwar d (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4 份為證,然該等提前解約交易 確認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為由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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