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張嘉榆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海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金理(原名劉潘金理)
法定代理人 張瑩華
被 告 廖敏淇(原名廖富椿)
陳添財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菁寶(原名陳寶貴)
被 告 廖寶蓮
廖寶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陳寶蘭
被 告 周俊宏
周少筠
周沛蕎
周靖軒
黃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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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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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3 項 │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給付原│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各給付│
│ │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
│ │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 │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
│ │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 │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 │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
│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之利息。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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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6 項 │被告范陳寶蘭、廖寶玲應於繼│被告范陳寶蘭、廖寶玲應於繼│
│ │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 │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
│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
│ │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
│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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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10項 │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陳進治遺│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陳進治遺│
│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 │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 │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
│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
│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
│ │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
│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 │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算之利息。 │ │
│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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