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79號
TPDV,105,訴,5079,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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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79號
原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被   告 張大偉 
      黃啟煌 
      張大宏 
      沈居正 
      邱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一所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簡茂男」印鑑章各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文件正本各壹份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簡茂男變更為信華毛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該公司並指定代表人簡茂男 ,有原告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 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以及信華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83頁反面),並經信 華公司代表人簡茂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6至 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或交付附圖一所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簡茂男」印鑑章各1 枚及處理新北 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港泰重劃區)相關業務 之文件,原僅向被告張大偉黃啟煌張大宏沈居正、邱 于川等五人(下逕稱張大偉等五人),依民法第767 條1 項 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後因張大偉等五人辯稱上開 印鑑、港泰重劃區重劃業務之文件均由被告三群開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三群公司)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保管,原 告具狀追加三群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53 9 條等委任關係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 訴訟標的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重劃業務委任關係解 消之情,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交付文件如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9 至10頁)僅有11案之文件,嗣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 明如下開附表所示12案,核原告所為請求文件項目數量之增 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自辦港泰重劃區市地重劃業務,於105 年3 月30日以前,曾委任三群公司處理重劃相關行政作業程序, 以及與港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事宜;為方 便作業,伊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及當時理事長「簡茂男」之印鑑章各1 枚交三群公司保管使 用,三群公司並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取得如附表所示文件 ,該等文件有以伊名義為當事人簽署,伊自有該等文件所有 權。張大偉等五人則為三群公司實際作業團隊人員,兼為伊 會內理事,亦保管持有上開印鑑章及附表所示文件。嗣於10 5 年3 月30日,伊因故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三群公司之委任 關係,三群公司本應即歸還上開印鑑章,並依終止前委任關 係移交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正本(下稱系爭文件正本)予伊。 詎料,被告竟拒不歸還移交之,並謊稱本件委任關係為原告 委任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豐華公司再 委任三群公司云云;然伊與豐華公司並無委任關係,況縱認 如被告所述,伊與三群公司間無直接之委任關係,依法伊對 於受複委任之三群公司亦有直接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 系爭文件正本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541 條及第53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附圖一 所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簡茂 男」印鑑章各1 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文件正本



各1 份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三群公司則以:本件港泰重劃區市地重劃業務是原告委任豐 華公司後,由豐華公司複委任伊辦理,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 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之規定向伊請求,要屬無據。伊占有 保管「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簡茂 男」印鑑章,係因受豐華公司委託,而豐華公司則有受原告 之委任,故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占有前開印鑑章並非無 權占有。又原告並非系爭文件正本之所有權人,伊取得該等 文件後,即轉交予委任人豐華公司,伊僅就一式多份的文件 保留自己的一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張大偉等五人則以:渠等並未占有保管前揭印鑑章或系爭文 件正本,更與原告無委任關係,原告對渠等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返還、或依委任關係請求交付,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 ㈠被告張大偉等五人前擔任原告之理事,且為被告三群公司作 業團隊之成員,負責處理港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間異議協 調等相關行政業務。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曾寄發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65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三群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大 偉,除表示終止其與被告三群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外,並請求 返還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及「簡茂男」之印章各一枚(下合稱系爭印鑑章)。 ㈢系爭印鑑章現由被告三群公司占有保管中。
㈣被告張大偉等五人自原告105 年12月1 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全 面改選理監事後,已不具原告理事之身分。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委任三群公司處理港泰重劃區重劃業務,因該委 任契約業已終止,故三群公司及張大偉等五人應返還系爭印 鑑章,並返還或移交其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文件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 者厥為:㈠原告與三群公司間於105 年3 月30日之前是否有 如原告所述之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或交付系 爭印鑑章是否有理由?系爭印鑑章由三群公司占有保管中, 其是否有權占有?張大偉等五人並未占有系爭印鑑章,渠等 是否有返還或交付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交付或返還附 表所示文件正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於105 年3 月30日以前,原告曾委任三群公司處理港泰重劃



區重劃業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三群公司就 其105 年3 月30日以前有代為處理港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間異議協調等相關業務乙節,並無爭執;又前開異議協調業 務,原屬原告理事會之權責範圍,此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6 條、第13條、第14條、第31條 可明,是以,原告係將重劃會上開部分業務授權委託三群公 司處理甚明。復佐以三群公司不爭執由其製作之104 年4 月 7 日土地重劃分配協議書及102 年12月30日補充協議書及重 劃土地分配協議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第23 至33頁),其簽署名義人或由土地所有權人、三群公司、原 告三方共同為之,或僅由三群公司以自己名義,與新任土地 所有權人就港泰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事宜為補充協議;在在足 徵原告稱其前授權被告三群公司代為處理異議協調等業務, 三群公司已經允為處理,直到105 年3 月30日方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終止等情,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三群公司辯稱:原告係委任 豐華公司處理上開事務,豐華公司再複委任三群公司等語, 固以原告重劃會101 年1 月7 日所定,於105 年12月1 日修 改前章程第17條(下稱修改前章程第17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43 號裁定、被告張大偉、原告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簡茂男、訴外人簡張麗珠簡慶銘於另案之證述 或陳述為據。惟查,修改前章程第17條僅記載:「本重劃區 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 並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反面),僅論及重劃開發經費籌措支付與抵付事宜與方式, 並未論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異議協調等業務,亦未論及原告 、三群公司與豐華公司之委任關係為何;證人張大偉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2號豐華公司起訴原告請求 作成決議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至40頁), 亦是如此,其證述係圍繞修改前章程第17條所載開發費用支 付之實際情況,與章程所記載抵費地之處分方式意義為何等 事項,與本案前揭爭點難認相關,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再者,查被告提出並引用之臺灣臺北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295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簡茂男以告訴人身分 所為陳述(見本院卷㈠第92至95頁,被告引用內容見本院卷



㈢第12頁)、簡張麗珠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3 號請求返 還印鑑章等事件中之起訴狀內及開庭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1 1 至225 頁,被告引用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3頁)與簡慶銘在 前揭簡張麗珠起訴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述筆錄(見本院卷㈠第 43至46頁,被告引用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等證據內 容,均是陳述或證述有關渠等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交付三群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宏使用之緣由等情,未敘及原告、三群 公司與豐華公司間關係為何,與本案上開爭點無關,自難憑 之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 143 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93 頁)僅為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保全裁定,保全程序中法院僅就假處分請求以及原 因是否已釋明為判斷,該等程序中並未認定實體法律關係, 故該裁定亦不能證明三群公司稱原告僅與豐華公司有委任關 係,與三群公司無委任關係云云之辯解。基上,三群公司辯 解原告將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異議協調等業務委任豐華公司, 豐華公司複委任三群公司云云,為原告否認,三群公司亦未 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辯解自不足採。
㈡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
⒈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印鑑章為原告所有物,為方便辦理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異議協調等業務,前將之交由三群公司保管,現在仍由三群 公司占有中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三群公司僅辯解其受豐華 公司委託,而豐華公司則有受原告之委任,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理,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原告係直接委任三群公司 處理上開業務,並於105 年3 月30日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等 情,業如前述,三群公司所辯原告與豐華公司、豐華公司與 三群公司間複委任等節,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退步言,縱認三群公司辯解之複委任關係可採,於委任契約 之關係中,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物,且非有 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 示,不得變更之,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委任人即原告既然已經指示應返還系爭印鑑章,自難 單純以委任關係之存在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準此,三群公 司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權源。從而,三群公司於兩造 委任關係終止後,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印鑑章,拒不返還, 要屬無權占有,原告身為系爭印鑑章所有人,依上開民法規 定請求三群公司返還之,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張大偉等 五人現亦占有系爭印鑑章云云,業經張大偉等五人否認之, 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上開同一規定請求



張大偉等五人返還系爭印鑑章,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依民法第541 條、第539 條: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 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 與同法第539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41 條所規定受任人 對委任人有轉交義務或移轉義務之金錢、物品、孳息或權利 ,是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物中直接代理或間接代理委任人 取得者,並非指委任人交付受任人保管之物品,該規定於系 爭印鑑章無從適用,故原告依此規定及民法第539 條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容有誤會,並非可採,不能准許。 ㈢請求交付或返還系爭文件正本:
⒈向三群公司請求: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 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 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 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 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是委任關係終止時, 受任人除應履行「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外, 亦應將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一併 交付。查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係三群公司處理港泰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間異議協調等事務而取得乙節,三群公司並不否認 ,堪信為真;又前揭事務乃原告委任三群公司為之,兩造委 任契約關係業於105 年3 月30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三群公司交付系 爭文件正本各一份,於法即屬有據。至於三群公司抗辯系爭 文件均交付豐華公司保管等語,縱屬實,亦不影響三群公司 依委任契約之本旨有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之義務,併此指明。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本院判決三群公司 返還系爭文件部份,因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為有 理由,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⒉向張大偉等五人請求:查張大偉等五人前擔任原告之理事, 且為被告三群公司作業團隊之成員,曾負責處理港泰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間異議協調等相關行政業務,自原告105 年12 月1 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全面改選理監事後,方不具原告理事 之身分等情,兩造均無爭執,固如前述。然查,前揭原由理 事所負責業務,實際已另委任三群公司為之,系爭文件亦是 三群公司出面製作、取得等節,業如前述,難認系爭文件屬 張大偉等五人於渠等擔任理事業務上取得者,原告主張依委 任契約關係,請求張大偉等五人交付系爭文件正本,核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張大偉等五人現仍占有系爭文件正本云云, 業經張大偉等五人否認之,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等五人返 還系爭文件正本,亦屬無據。基上,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張大偉等五人請求交付、返還系爭文件 ,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三群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且其與 三群公司有直接委任契約關係,於105 年3 月30日終止,三 群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文件未交付等節 ,堪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張大偉等五人無權占有,或渠等於 委任關係處理事務時取得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張大偉等五人抗辯渠等並未占有、 取得系爭印鑑章或系爭文件正本等語,是以無義務返還或交 付上開物品、文件,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三群公司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請求三群公司交付系爭文件正本各一份,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向張大偉等五人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文件清單
┌──┬─────────────────┐
│ │ 請求交付物品 │
│編號├───┬─────────────┤
│ │異議人│ 應交付文件 │




├──┼───┼─────────────┤
│ 1 │李煌時│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李劉送│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 2 │國有財│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產署 │ │
├──┼───┼─────────────┤
│ │林秦忠│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鄧玉英│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3 │楊玉梅│ │
│ │留志成│ │
│ │留志榮│ │
├──┼───┼─────────────┤
│ │林隆志│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林慶昌│2.完整協議書正本 │
│ 4 │林圳良│ │
│ │林上人│ │
│ │葉偉麟│ │
├──┼───┼─────────────┤
│ │呂相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5 │呂金棗│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呂月霞│ │
├──┼───┼─────────────┤
│ │呂相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呂金棗│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6 │呂月霞│ │
│ │呂金秀│ │
│ │呂阿麵│ │
│ │呂春長│ │
├──┼───┼─────────────┤
│ │徐蘇綉│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7 │雲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 │ │
├──┼───┼─────────────┤
│ 8 │呂相 │1.異議撤銷同意書 │
│ │ │ │
├──┼───┼─────────────┤
│ │李桂助│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劉李幸│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9 │ │3.104 年4月7 日土地分配協 │




│ │ │ 議書 │
│ │ │4.104年4 月7 日土地重劃分 │
│ │ │ 配協議書 │
├──┼───┼─────────────┤
│ │周志堅│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10 │陳溫新│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琳 │ │
├──┼───┼─────────────┤
│ │鄭玉色│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簡王貞│2.補充協議書 │
│11 │子 │ │
│ │簡虹如│ │
│ │謝麗玲│ │
├──┼───┼─────────────┤
│ │蔡喻軒│1.102年12月30日補充協議書 │
│ │蔡喻妏│2.102 年12月30日重劃土地分│
│ │蔡佳禾│ 配協議書 │
│ │蔡聖霖│3.102 年12月30日重劃土地分│
│ │蔡靜雯│ 配位置協議書 │
│ │蔡靜雲│ │
│ │蔡思敏│ │
│12 │蔡思安│ │
│ │蔡雅軒│ │
│ │蔡欣展│ │
│ │蔡欣仁│ │
│ │蔡堃祥│ │
│ │蔡坤杰│ │
│ │蔡廷翊│ │
│ │蔡雅如│ │
│ │蔡詠軒│ │
│ │蔡玉琳│ │
│ │蔡聖樺│ │
│ │蔡銘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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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