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6號
原 告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福星
被 告 余來富
金之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文
被 告 蔡炳桐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被 告 蔡炳煌
蔡照森
鄭松峰
郭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房地合計分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房地合計分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蔡明輝、余 來富、金之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之誠公司)、蔡炳 桐、蔡炳煌、蔡照森、鄭松峰為被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八四六三分之一○三 六)及二八四地號(應有部分一二三三九○五四分之二九二 ○九○七)土地,暨其上同地段六九七及六八四建號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建物與該建 號之增建物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並於其將應有部分一部出售 郭庭伶暨追加該人為被告,最後以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 原告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部分應分割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及增建物,並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郭庭伶為被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之誠公司、蔡炳桐、蔡炳煌、鄭松峰、郭庭伶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別所 有該不動產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扣除本院另案一○四年度 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就同址二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判決 ,及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公字第一八七八八號依該判決執行 該二樓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該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對分割分法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係供居住使用之公寓,為鋼筋混凝土造,僅有一個出入 口,於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隔而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 兩造按應有部分所得面積甚少,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房地價 值,若以原物分配為主,金錢補償為輔,因兩造對於金錢補 償之標準未有共識,且仍存原物分割之缺失,是為使系爭房 地價值最大化,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准以變賣方式分割系 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准予 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輝以:我們以前有經過協調,但原告方沒有通知, 這是我們的祖產,是商業辦公大樓,現場是空屋,不希望被
拍賣掉,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伊所有的房屋包括系爭建 物及同址一三一號、一三三號二樓房屋,原告應查證請求分 割的土地不能包括該址二樓應有部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余來富以:原告應查證請求分割土地不能包括同址一三 一號、一三三號二樓的應有部分,對於變價分割方法沒有問 題,希望大家協調一起賣,賣的價格可以高一點,我欠人很 多錢,也希望他們可以受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蔡炳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惟據以前到庭陳述略以:以前有經過協調,但原告方沒有 通知,這是我們的祖產,是商業辦公大樓,現場是空屋,不 希望被拍賣掉,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伊所有的房屋包括 系爭建物及同址一三一號、一三三號二樓房屋,原告應查證 分割的土地不能包括該址二樓應有部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蔡照森以:伊有跟原告說可以請仲介去買賣,但是原告 沒有消息,系爭建物沒有增建,目前無人居住,被告金之誠 公司是當時的建設公司,蓋起來的時候就是共有,伊與被告 蔡明輝、蔡炳桐、蔡炳煌是堂兄弟,被告余來富是買受人, 原告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對於變價分割沒 有意見,伊所有的房屋包括系爭建物及同址一三一號、一三 三號二樓房屋,該址二樓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曾經另案判決執 行,原告應查證不能包括該二樓部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㈤被告金之誠公司、蔡炳煌、鄭松峰、郭庭伶經合法通知,從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分別 共有該不動產土地暨建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該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原告與從未到庭之被告金之誠公司、蔡炳煌、鄭松峰 、郭庭伶對於分割分法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另案一○五年度司執公 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就同址二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拍賣 通知(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一二七頁至 第一三一頁)到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一○四年度訴字 第二五六四號就同址二樓房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就被告鄭松峰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究竟若干,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函查該人除有系爭建物外,有無該棟其他建物一節
,據復被告鄭松峰確無該棟其他建物,有該所一○七年一月 三十日北市松地籍字第一○七三○二三二二○○號函附建物 登記謄本五十六紙(見本院卷㈢第三頁至第五九頁)在卷可 佐,並為被告蔡明輝、余來富、蔡炳桐、蔡照森等到庭所不 爭執,且被告金之誠公司、蔡炳煌、鄭松峰、郭庭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 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 ;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之 公寓,為鋼筋混凝土造,僅有一個出入口,於使用及構造上 無法區隔而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所得 面積甚少,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房地價值,若以原物分配為 主,金錢補償為輔,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未有共識,且 仍存原物分割之缺失等事實,為到庭被告蔡明輝、余來富、 蔡炳桐、蔡照森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為使系爭房地價值最大 化,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上開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賣再分配 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核屬 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一項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 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所稱財產權之給付訴訟,原 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 符,是以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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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地├────────────┼──┼────┼─────┤
│ │台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276 │181 │97380/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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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283 │212 │98280/ │
│ │ │ │ │0000000 │
│ ├────────────┼──┼────┼─────┤
│ │台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284 │175 │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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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物├──┼────────────┼────┼─────┤
│ │697 │台北市松山區饒河街131、1│375.56(│全部 │
│ │ │33號3樓 │含通道14│ │
│ │ │ │7.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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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4 │共有部分 │572.89 │5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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