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13號
原 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佳豪
被 告 韓博文
曾文正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特 定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內容為:被告於105年8月5日時 報周刊第2007期雜誌報導之標題及內容都有提到原告是天道 盟黑道大哥的女人,此部分妨害到原告的名譽。上開雜誌第 2頁具體的提出原告有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實際 查證後原告絕大部分都沒有這些前科紀錄。及上開雜誌報導 第3頁左邊欄位之報導內容也有提到原告為天道盟大哥的前 任逗陣ㄟ,就上開三部分主張有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頁背面)。原告復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上開報導第2頁內容提及原告婚姻狀態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請求追加被告報導原告個人婚姻狀態,此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保護之範圍,被告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利 用,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 ,經核此部分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核屬訴之 追加,並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又原 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原訴之 基礎事實為被告前開報導有關原告與黑道之關係、原告之前 科紀錄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於報導中 提及原告之婚姻狀態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就原 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追加之訴 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 張之追加之請求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 防禦。況原告於本院諭知原訴將行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訴之 審理已去成熟不遠,始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 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是原告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