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13號
TPDV,105,訴,451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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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3號
原   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佳豪 
被   告 韓博文 
      曾文正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俊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任職於國內知名媒體時報周刊,謝明俊擔 任報導、韓博文擔任攝影、曾文正擔任設計及編輯等職位。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時報周刊第2007期雜誌封面中,誣 指原告為「惡房東張淑晶天道盟大哥的女人」之標題(下稱 系爭標題),並於報導內頁中,具體指摘原告有侵占、毒品 、背信、恐嚇、詐欺、重利、傷害等犯罪前科,甚至指稱「 …她(即原告)的前男友是天道盟天鷹會的大哥,張淑晶正 是江湖兄弟口中的『阿嫂』,也才恍然大悟,難怪張淑晶行 事如此狠辣…」(下稱系爭報導)。惟原告不僅不認識系爭 報導所稱之天道盟天鷹會大哥,更從未與任何黑道有任何牽 扯。甚且,原告更無系爭報導所稱之侵占、毒品、背信、妨 害自由、恐嚇、詐欺、重利、傷害等犯罪前科(下稱系爭刑 案紀錄)。被告未盡任何查證,遽於系爭報導具體指摘原告 有系爭刑事紀錄,且系爭報導嗣後經多家媒體引用報導,廣 為流傳,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且被告於系爭報 導出刊前,從未依新聞專業、新聞倫理、以任何方式向原告 求證預計報導之內容是否為真,更未向系爭報導內所稱之「 老刑警」詳加查證所謂原告之前科,是否曾遭判決有罪確定 ,或僅為偵查案件,因系爭刑案紀錄,多數業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原告並無犯罪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況且,倘若被告明 知原告關於侵占、毒品、背信、恐嚇、詐欺、重利、傷害等 系爭刑案紀錄,最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系爭報 導中具體指出原告有系爭刑案紀錄,可證被告確有惡意侵害 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且被告亦未詳實、衡平報導原 告所涉多數案件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之判決,



依法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標題及報導提及 原告是天道盟天鷹會大哥的女人,妨害原告之名譽。系爭報 導所述系爭刑案紀錄提及原告有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前 科,實際查證後,原告並無該前科紀錄,系爭報導又提到原 告為天道盟大哥的前任逗陣ㄟ,均屬侵權行為。因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規定前科資料不可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新聞係由記者謝明俊一人負責採訪、撰寫。 韓博文係美術編輯、曾文正係文字編輯,韓博文曾文正僅 負責版面編排,不負責新聞內容撰寫。原告之案件係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局偵四大隊二隊偵辦,新北地 檢署於105年4月對原告起訴詐欺、湮滅證據、偽證、誣告、 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謝明俊於檢察官起訴後,採訪承辦 官警,據而撰寫系爭報導,新聞來源有所本,絕非自行捏造 ,也非惡意毀損他人名譽。在謝明俊撰寫系爭報導之前,國 內各大報章、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都已對原告之行為 作大篇幅報導,只要上網搜尋原告姓名,相關報導超過百條 ,內容也都對原告行為多屬負面報導批評,甚至以惡房東描 述原告行為。謝明俊撰寫之系爭報導,不過是其中百分之一 ,且是在許多媒體出刊以後。原告之行為不僅由檢察官起訴 ,也為社會道德所不容,才引發社會大眾及輿論大幅度報導 抨擊,且所有報導都對原告行為作出批判、譴責,則原告之 人格名譽,還有發生原告自稱所謂被侵害的空間嗎?系爭報 導提及原告之前男友係天道盟天鷹會大哥,來源係由刑事局 偵四大隊二隊幹員偵辦原告案件時,查訪原告過往背景時所 得。系爭刑案紀錄則係依警方對原告前科素行之說法,其中 包括移送案件、起訴案件、判決案件及判決定讞執行案件, 依原告提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所列資料,與謝明 俊所報導內容相符,且其中確有多項案件遭起訴、判決,謝 明俊並未自行捏造內容。且依社會道德標準,原告竟有那麼 多的前案紀錄,縱使其中有幾項案件獲得不起訴,但仍有多 項案件遭到判決確定執行,顯示原告人格行為確有可議之處 。系爭報導所稱「老刑警指出…」係採訪老刑警依其過去辦 案經驗,警方查辦地下錢莊往往涉及之罪刑包括重利、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因此,老刑警提供經驗,如果



一個人有這類前科素行,多半是與經營地下錢莊有關,該段 報導是老刑警辦案經驗談。且原告確有涉及恐嚇、毀損、妨 害自由等罪嫌遭到起訴或判刑確定。再者,原告自從被檢警 查辦、移送、起訴到開庭,國內各大媒體都有大篇幅報導, 所有媒體都想要採訪原告,甚至派記者在法院或地檢署等候 攔截企圖採訪原告,媒體主動提供機會予原告發聲,但原告 始終拒絕。且謝明俊在採訪系爭報導時,承辦警方以個資法 限制,不能提供原告之住址及電話,謝明俊並非司法警察人 員,可以公權力獲得原告之住址及電話,謝明俊曾企圖要找 出聯絡原告之方法,但無功而返。且報導原告之前案紀錄是 基於社會公益而報導,因原告不良行為很多,危害許多善良 百姓,謝明俊在報導時有將原告前科公布出來是要提醒所有 百姓等與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5日時報周刊第2007期雜誌封 面中,以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對於原告予以報導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提及原告為天道盟黑道大哥的 女人、逗陣ㄟ,及系爭報導之系爭刑案紀錄具體提出原告實 際並無違犯等侵占、毒品等前科紀錄,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為系爭 標題及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所為系 爭刑案紀錄之報導,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應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所為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 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 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為「惡房東張淑晶天道盟大哥的女人」之系爭 標題,並於系爭報導中,指稱「當初檢警查辦張淑晶,赫然 發現她前科累累,而且其中多項前科,似乎與地下錢莊暴力 討債等案件有關,警方起疑深入盤查,得知她的前男友是天 道盟天鷹會的大哥,張淑晶正是江湖兄弟口中的『阿嫂』, 也才恍然大悟,難怪張淑晶行事如此狠辣!」、「後來警方 接獲訊息,原來張淑晶前任逗陣ㄟ,是天道盟天鷹會裡的大 哥,…」(分見本院卷㈠第7、8頁)。證人即警員李泱輯到 庭結證:謝明俊當時曾因原告之案件而採訪證人,證人是刑 事警察單位,證人有跟謝明俊提及原告之案件,謝明俊當時 曾詢問原告之背景,證人告以在原告案件發生後,證人曾與 從事土地融資之當鋪業者友人聊天,該友人提及在土城家樂 福大樓地下室借貸法拍案件中曾遇過原告,證人之友人提到 原告很惡劣,談判時帶了很多竹聯幫及美鷹會等黑道背景的 人欺壓,且當時原告帶黑道背景的人來時,原告的男朋友是 幫派,當時原告的男友帶幫派分子到法拍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60至62頁)。證人李泱輯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亦證 稱:結束本件原告移送至新北地檢署複訊後,謝明俊當天不 在現場,是事後向證人表示要採訪原告之案件。當時謝明俊 有詢問原告之背景,證人因移送過後曾遇到友人,證人之友 人對於警方辦理原告之案件表示讚許,因該友人從事土地建 物融資及法拍生意,曾經在土城家樂福地下壹樓停車場之法 拍案跟原告交手過,遭到原告叫幾十個黑衣人跟證人之友人 談派,該群黑衣人是美鷹會,證人有向謝明俊提起,且美鷹 會是天鷹會下的分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190號卷第9至10頁)。由上可見,被告就前開標題 及報導之來源,係因負責偵辦原告刑事案件之警察於採訪時 所告知,且依被告所為之報導與前開證人所述內容,亦大致 相符,從而,堪認被告前開報導係基於採訪偵辦案件之警察 所撰寫。
⒊綜上,被告前揭報導內容及標題,均屬因採訪當時偵辦之員 警所得,既經證人到庭證實明確,足認被告就上開報導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所為系爭刑案紀錄之報導,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 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 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 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 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 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6條均 明文規定。其中,就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前科,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本 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犯罪前科,除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部 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規定,亦包括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以不起訴或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處分等有罪認定部分。此外,有關上開有罪判決或 有罪認定之執行之紀錄,亦屬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隱私權益,爰為第六項規定。」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所為不起訴處分,即非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 疇,洵堪明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報導系爭刑案紀錄之侵占、毒品、背信、恐 嚇、詐欺、重利、傷害等,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前 開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云云,然查,除傷害 罪終結不起訴理由為撤回告訴或逾期間,其他上開罪嫌終結 不起訴之理由均係嫌疑不足,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0至24頁)。職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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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