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 告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克澄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國智,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克澄,並經林克澄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及所附之Four Seasons‧台 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房屋所有人,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廖國智為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任期僅至105年4月9日為止,惟廖國智卻於任期屆滿後仍 在105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 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且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認定該次 會議不足法定出席權數故所做成之決議自亦屬不成立,則廖 國智於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主任 委員亦應無效,是廖國智並無召集權,從而,系爭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3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且業於105年9月23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決議內容,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 係由有召集權之第8屆主任委員廖國智所召集,其任期至105 年4月30日始屆滿,原告提出原證6申請變更報備書雖記載第 8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5年4月9日,惟此為誤載,且業已更正 ,是原告主張廖國智已無召集權限,系爭決議自始無效等語 ,自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於105年4月29日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
(二)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廖國 智於105年4月12日委由被告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於105年4月29日召開會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 (見北司調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決 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而作成之決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因被告尚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因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而處於不安之 狀態延續至今,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抗 辯:系爭決議業於105年9月23日由第8屆主任委員廖國智, 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而為有效, 故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所謂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 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是被告辯以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 無可取。
(二)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
⒈系爭社區104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①系爭決議為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 ,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廖國智以第8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身分為會議召集人,通知召開等情,有系爭社區第 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9至22頁)。另廖國智係於104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 選任為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第8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②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 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而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亦係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 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 上應可比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應 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有如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成立 之要件,如出席數不足前開數額,其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 僅係因決議方法違法而為得撤銷之決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23戶,且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3分之1之, 又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既無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應由至少16戶(即23戶×2/3≒15.3333戶以上,不足1席部 分無法行使,故應為16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得成立 合法之決議。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 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 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 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復設有強行規定。系爭社
區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權數,經扣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 不能計入出席數部分後至多僅13席,已不足前開法定出席權 數(即16席),則經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自亦屬不成立。 此部分並經另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 等事件於107年3月28日判決中為同一認定,有原告所提上開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78頁)。 ⒉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 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系爭規約第3條前段亦訂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1人產生」,是自應先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 規定以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如無法以此方式定之 ,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召集人。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 力。
②系爭社區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包括選任廖國智為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內之決 議等,如前所述既全部不成立,則依該決議所選任之第8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有效。因此,廖國智依該決 議因而被選任為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亦 非合法有效。是其自無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身分召集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限。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 之廖國智所召開,揆諸前揭說明,則該次會議所為之系爭決 議亦均屬無效。被告主張廖國智為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而得為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合法召集人云云,自屬無據。是以,系爭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至堪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國智之 任期已於105年4月9日屆滿,卻於任期屆滿後仍在105年4月 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會議而作成之系爭決議,自應屬無效等節。惟系爭決 議已因廖國智被選任為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非合法有效,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作成之決議因而無效 ,是不足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決議因屬無召集人所召 開之會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