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施俞帆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魏采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處理不動產過戶認識擔任代書之訴外人黃 文正及被告魏采夷,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提到伊在 大陸海南島三亞開設台灣雞排店獲利頗豐,提議在湖北鄂州 也成立雞排店(下稱系爭投資),邀原告出資入股,並稱在短 期內必可獲利,原告透過匯款方式於同年3月13日將人民幣 15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 爭帳戶是借給訴外人黃文正使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 由被告舉證,況根據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自承「…當時 也是黃文正說要投資雞排店,我也是幫忙問甚麼都不懂…」 、「…投資15萬人民幣時已清楚告知他投資本就有風險請再 三考慮…」,顯見被告絕非僅是借帳戶給黃文正使用,本身 有參與系爭投資並向原告遊說,被告並以簡訊回覆:「收到 了。感謝…」,被告收到前述款項後,原告多次詢問開店進 度,被告說詞反覆最後說投資失敗,未提出雞排店的籌設狀 況,拖延令原告無法得知系爭投資之資金運用狀況,懷疑被 告自始無系爭投資意圖,系爭投資僅為騙局,被告嗣表示投 資失敗,一毛錢都沒進她的口袋,系爭投資目的已不可能達 成,遂發簡訊通知被告解除雙方間系爭投資,被告受有原告 交付之15萬人民幣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 還予原告,又縱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投資,被告亦已給 付遲延,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履約,催告期滿 未履約則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並依解除契 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人民幣及利 息。被告另在104年7月間以欲與訴外人邱祥裕共同投資位於
三重不動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原告於104年7 月13日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被告並於同年 月14日開立本票擔保款項返還,被告承認曾向原告借貸80萬 ,雖辯稱已分三次返還共67萬元,然原告僅收到104年11月 17日之匯款5萬元,尚有75萬元未還,被告應就已返還62萬 元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曾借貸給訴外人黃文正200萬 元,黃文正104年7月30日準備還錢,被告卻夥同多位友人前 往,當時場面僵持,訴外人黃文正遂邀眾人至附近警局處理 ,訴外人黃文正在警局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 黃文正的債務已經解決,但當日隨後被告魏采夷一面求原告 協助其解決債務,又表示若不給錢恐怕很難離開現場,甚至 表示隨行數名友人(只知道綽號威哥、阿修、阿焦等)有攜 帶搶枝,原告心生恐懼,為求脫身,勉為其難同意借款100 萬元,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在場並有多位證人看見,事後 原告多次以口頭及簡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幾番推托後不再 有任何回應,此筆款項既是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當由被告負 返還之責,不因其事後再將款項轉給任何人而免除責任。被 告總計向原告借款180萬元,迄今僅付5萬元,餘未再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綜上,依民法第179條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台幣75 萬元,並直接以新台幣請求)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7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人民幣15萬元部分,被告在104年2月間透過前夫 黃文正代書認識原告,原告是黃文正的背後金主,長期提供 黃文正投資資金收息,被告未曾邀原告投資雞排店,也未曾 在海南島三亞市投資雞排店,是去湖北旅遊時,原告和黃文 正商談投資雞排店,帳戶是被告借黃文正使用,實質上是黃 文正倒閉後,原告將其與黃文正之間的投資糾紛強加在被告 身上,兩造間並無任何投資契約存在;借貸80萬元部分,被 告確實在10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80萬元,被告分別於104年8 月26日在忠孝東路4段中國信托銀行前還原告50萬元,104年 9月26日在被告公司還原告12萬元,104年11月17日匯還原告 5萬元,三次合計返還原告67萬元,被告此部分尚欠原告13 萬元;借貸100萬元部分,訴外人黃文正欠原告200萬元,另 欠被告150萬元,原告與被告屢向訴外人黃文正催索未果, 乃一起商請道上兄弟威哥幫忙催討,約定好以實收款項的二 分之一為酬勞。104年7月30日訴外人黃文正於中山分局當場 還原告現金200萬元,被告150萬部分因訴外人黃文正堅持金
額有爭執而未還分文。事後兩造與道上兄弟威哥等人一起到 旺來海產店用餐,原告最後依約將100萬元酬勞交給威哥等 人,100萬元如非是原告依約應給威哥等人幫忙催討債務之 酬金,在前債未清下,原告焉有再借被告高達100萬元,顯 有悖常情,被告否認10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80萬元,並已返 還5萬元(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的認定依據及簡要說理
㈠人民幣15萬元:
1.舉證責任分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該最高法院意見,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投資之契約,雖提出中國工商銀 行電子銀行回單、微信對話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士林 地院105年度訴字615號卷第22-30頁,下稱士林地院卷)為證 ,惟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並無被告明白承認兩造間成立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應僅得認定原告已交付人民幣15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另依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9617號、第196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到庭自陳:伊跟被告黃文 正本來就認識,是被告魏采夷找伊,談開雞排店之事,伊知 道被告黃文正跟友人有開過雞排店,當時伊去大陸只是去看 看當地市況,並非刻意找店面,被告魏采夷、黃文正未傳過 任何開店訊息給伊…主要因為被告黃文正有開過雞排店經驗 …所以認為可行等語…是告訴人僅隨同被告魏采夷、黃文正 至欲規劃籌設開店地點1次,未取得任何籌劃開店之執行細 節或評估資料,或與被告魏采夷、黃文正簽立任何合作契約 或協議文件,以保護自身權益,卻立即在短暫時間內,同意 匯付款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與被告於原告所 提上開iMessage訊息中稱:「…當時也是黃文正說要投資雞
排店,我也只是幫忙問什麼都不懂…」、「…投資15萬人民 幣時已清楚告知他投資本就有風險請再三考慮他已知曉才做 的」(士林地院卷第22、24、28、36頁),情節一致,並不能 於原告未要求被告或訴外人黃文正簽立系爭投資書面之情形 下,僅以被告上述「已清楚告知他投資本有風險...」等字 眼,即率予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況訴外人黃文 正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實有跟我、魏采 夷一起到大陸武漢去,當時我確實有朋友在海南島開台灣雞 排店,在大陸期間只是閒聊,後續告訴人與魏采夷怎麼談, 我都不知道。在武漢時有去找店面,但最後沒有正式簽約, 人民幣15萬元我的瞭解是要來做放款的,與投資雞排店無關 ,我也沒有經手到」、「(後來雞排店有無開成?)沒有開成 ,也沒有簽約。」(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49號 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亦明白表示該人民幣15萬元是 要來做放款的與系爭投資無關,依此,更難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可以採取。又兩造間既難認定有原告 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則原告以其已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被 告受有人民幣15萬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即無可採取。至原告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5萬元部分,因原告無 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已如上述,自無所謂解除投資 契約而應令被告返還人民幣15萬元之可言,原告此部主張, 同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80萬元借款: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所以 ,清償屬權利消滅要件之事實,應以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即主 張已經清償之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空言辯以分別於104年8 月26日還原告50萬元,同年9月26日還原告12萬元,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清償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因舉 證不足,而難採取,則被告仍需就剩餘75萬元[計算式:80- 5(原告不爭執已受領被告之匯款)=75]負清償責任。 ㈢100萬元借款: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100萬元時在 場之證人遲碙議、張振豪於偵查時陳述:「(在海產店之前 ,施俞帆有無委託你們三人向黃文正要錢?)有聽過黃文正 欠施俞帆錢這件事,但施俞帆沒有委託我們。」(106年度他 字第5331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已足認被 告辯稱,該100萬元為原告委託遲碙議等人向黃文正索討借 款答應給付予遲碙議之報酬云云,無可採取。次查,張振豪 及遲碙議另於偵查時稱:「(當天有無聽到魏采夷說,要向 施俞帆借錢來還你們的錢?)是魏采夷向施俞帆借錢,但這
個錢是要給我們當紅包的,不是還我們的錢,當時是魏采夷 把現金100萬元放在桌上,她又拿10萬元說要交房租,我們 實際拿到是90萬元。」(106年度他字第5331號偵查卷第29頁 背面,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主張被告借100萬元亦在現場 之陳玫香陳稱:「(當天施俞帆最後有無借魏采夷錢?)有借 100萬元,這100萬元是用銀行綁好的袋子交給魏采夷。…」 (105年度他字第11449號偵查卷第130頁),依張振豪、遲碙 議、陳玫香於偵查時有關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上述陳 述,已足認定,原告關於兩造間就1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雖被告辯以:「被告與刑案證人遲碙議間並沒有任何 的欠款關係,所以如果不是所謂的討債應給的酬勞,被告怎 麼會無端的去向原告要這100萬元來給證人遲碙議等,所以 這個很明顯他們在刑事所講的是為在刑案脫離刑事不實之證 詞」云云,惟經本院闡明是否另聲請調查遲碙議以彈劾上述 陳述,被告明白表示「不用,因為來講也會是一樣,我們是 以常情來推測。」(本院卷第106頁),則於被告未提出其他 客觀且可供重複檢視足以彈劾上述陳述之情形下,被告上項 抗辯,亦難採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不可能於前欠未清之情形, 再向原告借款100萬云云,經核僅屬該100萬元有無借款原因 之抗辯,本院實難僅憑該借款原因之抗辯,無視遲碙議等人 上述相一致之陳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士林地院卷第54頁,即105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准許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並不足 推翻本院上述認定說理,故不一一臚列。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