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瓊輝
代 理 人 林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台北富邦景美分行(敬老補助帳戶)之 存款新臺幣(下同)2938元;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單各1張 ,解約金分別約5萬4372元及16萬3840元;現金1萬6491元, 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債務人民國105年10月4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在卷足憑。其中敬老補助帳戶內之款項 為相當於老人年金之社會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有於國泰、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及現金,合計23萬4703元 ,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 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 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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