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79號
TPDV,105,勞訴,279,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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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啟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 
訴訟代理人 劉家聲 
被   告 啟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提繳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陳惠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啟申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申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同時擔任被告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被告啟 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並同受



劉啟駿劉家駒劉家聲等三人之指揮監督,原告與二家公 司均具有僱傭關係:
⑴原告於民國80年7月29日受僱於啟申公司,負責會計財務處 理工作,而啟申公司係從事於醫療器材之銷售買賣業務,啟 申公司係由劉啟駿設立擔任負責人,於103年間因公司涉嫌 逃漏稅事件,改由其長子劉家駒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另劉啟 駿因財務業務處理需要,於94年間,在同一所在地,另成立 啟欣公司,並由次子劉家聲擔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同樣 從事於運動醫療器材之銷售買賣業務。原告同時受劉啟駿劉家駒劉家聲之指揮監督,並自94年7月6日啟欣公司成立 時,同時處理該二家公司之會計財務事宜。實際上該二家公 司不僅同時設立於同一處所,從事相同業務,所有之員工並 未有所變易,其另設立啟欣公司之目的,純粹為財務、業務 之特定需要。故原告自94年7月起係同時受僱於二家公司。 ⑵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登記醫療器材之買賣,而由啟申公司 負責產品之製造和內銷事宜,至於外銷部分則以啟欣公司名 義為之。該二家公司之財務和資金缺口係交互彌補及同時作 業,會計須同時為二家公司調度資金及辦理會計稅務行政、 人事薪資之合併作業事宜。
⑶被告於103年2月間將原告之勞、健保由啟申公司轉至啟欣公 司承保,惟實際工作職務內容,仍是同時辦理二家公司之財 務、會計業務。至105年7月29日原告遭無預警資遣,原告自 80年至公司服務已達25年,被告竟違法資遣,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處,惟因被告缺乏誠意致調解不成立。 ⑷二家公司不惟設立登記、營業地址,從事業務均屬相同,且 由於係家族企業其員工均同時受二家公司負責人劉家駒、劉 家聲兄弟及其父劉啟駿之指揮監督,此從兩造於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由同一員工李淑芬代理二家公司出席可 見一般。再從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與原告Line對話中,就 原告反映之問題,表示尚須與其父劉啟駿討論,亦有劉家聲 106年12月6日證詞可稽,足見劉啟駿乃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證人劉家聲亦證稱原告於啟申公司擔任會計人事,亦於 啟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足證原告係同時受雇於二家公司。 ㈡原告係遭資遣,而非自行離職:
⑴被告稱原告係自請退休離職,惟員工自行離職(包括退休) ,公司均會要求員工填寫離職、退休申請書,並預先辦理交 接手續,如原告確係自行離職,則被告自有上開文件之存在 ,被告空口抗辯實無可採。
⑵就啟申公司啟欣公司係家族企業,分別由劉家駒劉家聲擔 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其父劉啟駿之部分,以Line對話



內容,說明如下:①於105年8月1日對話內容:「家聲午安 …你上星期五7/29臨時告知我做到當天,我的鑰匙和門禁卡 已依你交代交還給淑芬,並要我8/1日星期一就不用去公司 ,想請問你我什麼時候需要回公司辦離職手續?惠玲。」、 「我還要跟劉先生碰面一下,討論你跟我反應的一些問題, 我盡快這一兩天會給你一個答案跟時間,這樣可以嗎?」、 「因為我臨時沒工作真的是生活上和房貸有困難才會請求你 幫忙事拜託你了。惠玲」、「別這麼說,我盡量做,我在聯 繫你…還有就是我要你回去想想這麼解決這些事?你自己有 沒有什麼想法及什麼解決的方式?」等語;係因原告向劉家 聲表示,由於7月29日臨時遭資遣,尚未交接,故詢問何時 須回公司辦離職手續,而劉家聲表示須跟「劉先生」碰面, 所指「劉先生」係其父劉啟駿,因劉啟駿為實際決定者,故 才會表示須與其父討論反應之問題,並請原告給予一定時間 ;②因原告突遭資遣,未交接亦未整理取回私人物品,故向 劉家聲要求:「我星期一可以去整理我的私人物品是不是麻 煩給我下班後30-40分鐘時間」,而劉家聲對此尚表示「為 什麼要下班後」,當時原告尚向其表明「因為其係遭開除不 想讓其他同事知道」等語,如雙方早已約定於105年7月29日 離職,豈會有尚未交接、尚未取回私人物品之情形?又何須 於離職後再回公司取回個人物品?足證被告辯稱雙方早已預 訂原告於7月29日離職乙事,絕非事實。
⑶再者於105年11月1日,由劉家聲偕同張世柱律師與原告於台 北市○○○路0段0○0號2樓餐廳進行會商,當時尚有周碧微劉美玲等人在場,原告當場表示劉家聲於105年7月29日下 午5點多突然將其解僱,而使其經濟陷入困境只能靠失業補 助金暫時維持生活,而請求資遣費等給付。當時劉家聲即與 張世柱律師,離開坐位到旁邊其他坐位商量,約1-20分鐘後 回到坐位,張世柱律師當場並表示資遣費估算約60幾萬,並 詢問劉家聲願意給付金額,劉家聲當場回答願支付原告100 萬元,但必須在該週五以前決定,如果本件係自行離職且早 經雙方議定,劉家聲豈會須再與原告進行協商?又何須事先 邀請律師一併出席參與協商?原告當場既已表示突遭解僱而 要求資遣費等,劉家聲及其律師在場對於原告所稱遭解僱乙 事,並未有所爭執,反而於商議後,由其律師當場表示資遣 費之初估金額為若干,並當場再次詢問劉家聲願給付之金額 ,足證原告係遭解職而非自願離職。且於該次會議後一、二 天,周碧薇小姐代原告聯絡張律師相關協議金額之事,惟公 司即置之不理。
⑷證人劉家聲就原證8、9、10之「Jason(家聲)」個人及女



兒大頭貼之Line帳號確認係其所有,而原證8、10之Line對 話內容,亦係其與原告之對話等情,業經其證述在案。證人 劉家聲固稱Line對話內容不完整等語,然其既已承認原證8 、10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證實原告確係突遭資遣而非自行離 職。再者,證人劉家聲於作證時,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之 問題證稱略以:「(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105年11月1 日在長安東路會面時,我張世柱律師在場,我有無提說原告 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的問題?)印象中好像有,內容我無法 記憶,只記得資遣費計算問題。」、「(被告1-2共同訴訟 代理人:對話過程中,原告有無提出公司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要求?)好像有,實際的內容無法記憶,退休金、資遣費是 否2個都有說,我記不得。」、「(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 :我張世柱律師有無就原告有關資遣費、退休金的要求為任 何表示或說明?)有,內容我記不得,資遣費、退休金都有 說明」,就詢問「(你剛才就『資遣費估算為60萬元,你回 答願意支付100萬元?有無這樣的對話內容?』你的回答是 沒有,是指這一句話的全部內容都沒提出,還是有些內容未 提出?)我剛剛回答的沒有,是指願意支付100萬元這件事 ,其他內容有出現。(更正)其他內容是沒有出現。」等語 ,足證證人劉家聲對於所作證事項,固多避重就輕,然對於 當日會議,雙方確有談判資遣費、退休金,而被告律師亦就 資遣費、退休金都有作說明,並估算資遣費為60萬元;據此 足證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乙節,並非事實。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自80年7月29日受僱於啟申公司,自94年7月6日起同時 受僱於啟申公司、啟欣公司,至105年7月29日遭資遣,原告 自94年7月1日起,改採勞工退休新制,應由僱主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74,373元,每日工資為2,479元(計算式:74,37 3÷30=2,479)。
⑵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8 0年7月29日進入啟申公司工作,於94年7月6日起同時受僱於 二家公司,至105年7月29日離職,就啟申公司而言年資達25 年,就啟欣公司而言則為11年,而採新制後之員工資遣費每 滿一年給予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最高以6個月為上限。 故就啟申、啟欣二家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資遣費部分為11年 ,計5.5個基數,即為409,052元(計算式:74,373×11/2= 409,052)。而啟申公司另就半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之部分 ,即為37,187元(計算式:74,373×1/2=37,187),單獨 負給付義務。




⑶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同時受僱 於啟申、啟欣二家公司已達三年以上,其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原告每日工資為2,479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74,370 元(計算式:2,479×30=74,370)。 ⑷未足額提撥6%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第14條第1、5項之 規定,惟查被告自94年7月起,並未依上揭規定為員工足額 提撥,直至103年11月以後,方因慮及遭處罰,始依規定提 撥。而按勞工退休金,勞工須於符合條件之下,始得由勞工 請求一次或提領年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24條之1、24條 之2),僱主如有不足額提撥時,應依法補足(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9條第3項)。由於被告公司後期始將員工薪資以薪轉方 式存入員工帳戶,故原告僅請求自100年4月份起至103年1月 份間,被告所短少提撥之金額37,782元,被告自應共同將該 不足額提繳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⑸特休工資部分: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之 特休制度,原規定①滿1年至5年,特休7天②第6年8天③第7 年9天④第8年及以上,均為10天。亦即最高以10天為上限, 直至104年方將上限提高為15天。原告自80年7月29日到職, 至105年7月29日離職,年資達25年,原告僅請求5年期間特 休工資。該5年期間,短少之特休日數分別為:①100/7/29 至101/7/2,工作年資20年,法定特休日數24日,被告自訂 特休日數10日,短少14日;②101/7/29至102/7/2,工作年 資21年,法定特休日數25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0日,短少 15日;③102/7/29至103/7/2,工作年資22年,法定特休日 數26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0日,短少16日;④103/7/29至 104/7/28,工作年資23年,法定特休日數27日,被告自訂特 休日數10日,短少17日;⑤104/7/29至105/7/28,工作年資 24年,法定特休日數28日,被告自訂特休日數15日,短少13 日;而100年至103年每月薪資均為62,831元,每日薪資為2, 094元(計算式:62,831÷30=2,094);104及105年每月薪資 74,373元,每日薪資為2,479元(計算式:74,373÷30=2,47 9)。依此計算:100年至103年度:短少45天,特休工資為94 ,230元(計算式:2,094×45=94,230)。104年至105年度: 短少30天,特休工資為74,370元(計算式:2,479×30=74, 370)。以上合計168,600元。
⑹被告抗辯原告上班不用打卡,每日上班6小時,係經雙方同 意以年假扣抵,另外原告於105年3月間去峇里島旅遊,係以 年假扣抵云云,均屬無據。蓋啟申公司原負責人劉啟駿於鈞 院證稱,因原告在公司之工作很重要,公司很依賴他,所以 就跟他說不用打卡了。原告以後每天上班6小時,至於是否



用其他扣抵並不清楚;而劉家聲則稱原告每天遲上班2小時 因此抵特休假,係其父親劉啟駿在職時之協議,其接任負責 人後照這個協議繼續做,然其父劉啟駿既稱是否扣抵年假其 並不清楚,則劉家聲所稱其接任後依原先之協議繼續執行乙 節,既屬無據,蓋既無抵扣年假之協議,又何來繼續執行? 據此,被告無從證實雙方確有抵扣年假之協議;此外劉家聲 對於原告於103年3月間去峇里島旅遊是請事假或特別假乙節 ,則證稱「都不是,是公司直接給她假,沒有特別扣她薪水 。」;據此,被告辯稱以年假抵扣,均屬不可採。 ⑺據上請求金額,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單獨給付原告0.5個月 平均薪資之資遣費37,187元,而被告啟申公司、啟欣公司則 應共同給付5.5個基數資遣費409,052元、預告工資74,370元 及特休工資為168,600元,合計652,022元(計算式:409,052 +74,370+168,600=652,022),至於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 37,782元,則應由被告共同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中。 ㈣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非原告自請離職,而係被告驟 將原告解職,由於原告於遭解職時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啟欣公 司,自當請求該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稱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自啟申公司離職,並以勞保退保 申報表、加保申報表以佐其說,惟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⑴二家公司不惟設立登記、營業地址,從事業務均屬相同,且 由於係家族企業其員工均同時受二家公司負責人劉家駒、劉 家聲兄弟及其父劉啟駿之指揮監督,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時,亦係由同一員工李淑芬代理二家公司出席,。再從 啟欣公司劉家聲與原告Line對話中,表示尚須與其父劉啟駿 討論,足見劉啟駿乃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劉家聲亦證 稱原告於啟申公司擔任會計人事,亦於啟欣公司擔任會計工 作,均足已證實原告係同時受雇於該二家公司。 ⑵正由於被告二家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正因為原告係同時任職 於該二家公司,故始由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當日,同時 辦理原告自啟申公司離職,及於啟欣科技有限公司納保之事 宜。
㈥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支票,係被告公司於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要求員工一律採新制(按 原告係於80年即到職,採用舊制之退休金每年可有一個基數



(即一個月)對於原告較有利),而依法須結清舊有之工作年 資。惟被告遲至五年後(即99年)方進行結清,給付原告自80 年至94年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而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係自94 年7月1日起算,與上揭原告已受領舊年資結算乙事無涉。 ㈦另被告主張雙方同意以特別休假折抵工時,原告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勞工就特別休假主張權利時,雇 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時,應負舉證責任,復為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6項所明定。而證人劉啟駿,為二家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證詞原即非顯然可信,更何況其於作證時,先稱對於 是否有以特休抵工作時數乙事表示並不清楚,後才改稱係以 特休假抵扣工作時數,顯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就此並未 有任何之舉證,此與被告稱原告去峇里島旅遊,是公司直接 給她假沒有特別扣她薪水乙節,因原告服務已二十餘年,對 於公司有甚大貢獻,故給予特別之禮遇,同出一轍,被告公 司究不能因原告住處距公司遙遠而給予一定上下班時間之便 利,即謂雙方存有以特休假抵工作時數之合意。 ㈧並聲明:
⑴被告啟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65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共同提繳新台幣37,782元至原告(姓名:陳惠玲,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被告啟欣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初已自啟申公司離職,故原告主張啟申公司將 其無預警資遣,據此向啟申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並 非事實,且無理由:查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自啟申公司離職 ,改任職於啟欣公司,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可證。其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已載明「離職 」二字,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除記載「到職」二字外,並 有原告親筆字跡,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負責會計、人事等職 務之原告不可能不知「離職」、「到職」之文義,以及勞工 保險加、退保之意義,原告於啟申公司任職期間,因勞工退 休金條例於94年7月間施行,負責會計、人事等職務之原告 ,因此依法請求結清舊制退休金,有其親筆計算之手稿,以



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影本可稽,因此,原告與啟申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與啟申公司已無勞僱關係存在,其離職及至啟欣公司任職 皆為原告要求,且由其自行辦理相關手續,是原告主張啟申 公司將其無預警資遣,並據此向啟申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 工資云云,並非事實,且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退休止,任職於啟欣 公司,惟原告退休後,突又要求啟欣公司配合出具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企圖請領失業給付,遭啟欣公司拒絕後,原告竟改 稱係遭資遣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無理由: ⑴原告於103年間即曾表示,其已年近60且健康狀況不佳,希 望能退休,啟欣公司便透過104人力銀行應徵會計人員,並 由負責人事業務之原告及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進行面試, 由李淑芬於103年11月18日到職,與原告進行業務交接,嗣 因工作量減輕,原告即暫緩退休,惟於105年初原告安排同 年3月峇里島旅行事,向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表示,希望 在旅遊回國後退休,請啟欣公司安排適當之退休時間,此有 證人證述可稽:
①證人李淑芬於106年8月23日證稱:面試時原告告訴我他要退 休,他要找人把他的工作交接給他,劉家聲面試時也告訴我 說原告要退休,所以找人接原告的工作。原告去峇里島時, 我問原告為何請這麼多假,原告說去峇里島回來後,他就要 退休了。7月29日離職時,原告把東西交給我,跟我說以後 都由我處理,他說他要退休,所以我才知道辦退保。這是7 月29日的事情,現場有劉家聲,當時原告把銀行薪資帳戶的 密碼交給我,抽屜鑰匙也給我,就說他要退休了。我只有幫 原告勞健保以退休方式退保,這個部分是我自己決定的,這 是依照劉家聲跟原告給我的口頭資訊,我依照勞健保的規定 辦理。退保申請表格有事由,我就勾選退休。劉家聲有跟我 提過,105年7月初問我工作的狀況,我說沒有什麼大問題, 劉家聲告訴我說原告7月底會退休。
②證人劉家聲於106年12月6日證稱:是之前協議好,原告任職 至105年7月29日,剛好滿25年。在105年3月原告去峇里島旅 遊,回來之後跟他談的,談的地點是在公司辦公室,是我父 親原本辦公室,在場只有我跟原告二人。原告是在103年間 有在啟申公司辦理退休,當時有領取100多萬,是從國庫支 票支付的,我們後來也有給付退休金,就是新制的6﹪。103 年原告提過他要退休,所以才應徵李淑芬。要辦理業務的交 接,再加上職務交接後,原告在公司等於半退休領薪,所以 就沒有一定要原告何時離開公司。原告是當日退休,不用回



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 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原告雖自103年2月始任職於啟欣公司 ,然其於80年7月29日起即任職於啟申公司,並於94年7月6 日起協助處理啟欣公司之會計、人事等業務,被告啟欣公司 因此從優認定,受理其自請退休,又為方便人事紀錄之管理 ,啟欣公司因此同意其於105年7月29日退休,原告主張係被 無預警資遣,並非事實,又原告係自請退休,故其主張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志願離職證明書,顯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提繳100年4月至103年1月間之 短少提撥37,782元,顯無理由:
⑴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起任職啟欣公司,故其向啟欣公司請求 該日前即100年4月至103年1月間之短少提撥,於法無據。而 原告任職啟申公司期間,係適用勞退舊制,於103年2月27日 離開啟申公司前,已結清舊制並領取舊制退休金1,430,520 元。
⑵姑不論原告係自啟申公司離職而非退休,然原告係以原證5 主張啟申公司短少提撥6%勞退金37,782元,然對照原證4、5 ,原告所提證物有諸多疑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①原告於啟申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會計、人事、財務等業務,相 關勞健保提繳係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從未指示原告高薪低 報,以圖短少提繳,而原告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於105年初,每月有一筆6萬9千餘元「無 摺轉存」紀錄,主張是「平均薪資」再以此計算系爭資遣費 ,惟原告所提存摺為影本,且將存摺內容全部遮掩,僅留該 每月69,919之「數字」示人,被告無從勾稽核對,已有可疑 ,故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6%勞退金時,竟捨存摺紀錄,另提出 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即原證5),主張其100年至 103年間每月薪資為60,463元,惟該明細表並無銀行印文、 戳記、且項次編號並非連續、另該明細表載明共1457筆,而 內容僅有34筆資料、該明細表形式貌似電腦報表內容卻無法 前後對齊、字體大小不一,故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③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提繳100年4月至103年1月間短少 提撥37,782元,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㈣原告隱匿其以特別休假折抵工時乙事,請求100年至105年五 年特休工資168,600元,顯無理由:
①啟申公司、啟欣公司就「特別休假」並無特殊規定,一切依 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因原告任職啟申公司之初,即與



當時公司負責人劉啟駿約定,每日延後2小時上班,並以特 別休假折抵,經證人劉啟駿於106年12月6日證稱:(陳惠玲 上下班是否打卡?)啟申公司剛開始有,後來就沒有了。原 告在公司的工作很重要,公司很依賴他,所以他住所在山上 ,我體諒他,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打卡了。(原告不打卡之 後,上班時間有無約定?)剛開始是晚一點上班,之後是每 天上班6小時。公司與原告約定,因為每日少2個小時,是否 可以用其他抵扣,因為這個程序我不清楚,雙方只有口述, 用年假抵扣,不然公司不會有這種優惠。(這樣的約定,大 概是從何時開始?)這樣約定很早,大約是原告到職後5年 開始的。(你擔任啟申公司負責人期間,就陳惠玲特休假是 否就來抵扣每日2小時工時?)是。(你擔任負責人期間, 原告何時下班?)正常時間下班,下午4:50。 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有上限規定,被告予以 否認。原告隱匿以特別休假折抵每日2小時工時,主張100年 7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五年間特別休假折算薪資計168,600 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8、9、10及附件之Line通訊紀錄,主張其係被資 遣,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①原告於陳報狀提出之附件即「自雲端下載之Line對話內容」 係文字檔,可事後加以文字編輯,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又附 件中所提及之「周小姐」真實姓名不詳,涉及之事件與時間 亦與兩造105年11月初會面不同,不能認定該「周小姐」即 是周碧薇。
②原告主張其被啟欣公司資遣,而原告於啟欣公司係適用勞退 新制,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若兩造曾用Line討論資遣費等事 ,理應提及「平均工資」、「工作年資」等與計算基礎有關 事項,然原告於105年7月29日退休後,於同年8月起,陸續 提出其個人之房貸資料予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並表示「 希望劉先生沒生我的氣」,而劉家聲亦回覆「我還要跟劉先 生碰面一下,討論妳跟我反應的一些問題,我盡快這一兩天 會給妳一個答案跟時間」等語,顯見兩造間另有對話主題。 惟原告與劉家聲討論新光銀行貸款之對話過程中,刻意表示 要在公司下班後去整理私人物品,誘導劉家聲質疑並詢問「 我看不懂什麼意思?」、「為什麼要下班後?」等語,原告 再藉機表示「被開除所以不想讓同事知道」,以製造其被啟 欣公司資遣之假象。劉家聲當時因不明所以,即以電話及簡 訊提出質疑,並非從未加以反駁,縱未立即以Line通訊駁斥 原告,亦非默認原告所編造之假象。
③承前述,由原告於105年7月29日退休後,提出銀行貸款資料



劉家聲表示「生活和房貸有困難才會請你幫忙」可知,證 人劉家聲於106年12月6日當庭證稱「他是自請退休,但是要 求公司補助他,給他一筆錢」等語,並非無稽,雙方於105 年8月間係討論貸款及補助等事,顯見並無資遣爭議存在, 又何來於同年11月初,劉家聲、原告與周碧薇在長安東路會 面討論資遣費計算之可能,亦徵原告所言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平均薪資計算表、存摺影本、提撥退休 金短少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擔金額表 、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8、75、10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104人力銀行徵才資訊、個人薪資清冊彙總 表、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 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0、198、209頁),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究係為被告啟申公司抑或啟欣公司服勞務?任 職期間為何?原告係遭被告資遣抑或申請退休離職?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足額提撥6%退休金、特休 工資等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80年7月29日起受僱於啟申公司擔任 會計、財務及人事等職務至103年2月27日止,原告另自103 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啟欣公司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 卷可按(卷第60頁),並經原告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加 註記載內容,而再審酌原告與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於105 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略以:「(12:45陳惠 玲)家聲午安…你上星期五7/29日臨時告知我做到當天,我 的鑰匙和門禁卡已依你交待交還給淑芬,並要我8/1日星期一 就不用去公司,想請問你我什麼時侯需要回公司辦離職手續 ?惠玲。」等語,足認原告係與啟欣公司負責人劉家聲討論 後續相關事項,而非與啟申公司為之,亦足以作為佐據,因 此,被告主張原告與啟申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2月27日 終止,與啟申公司已無勞僱關係存在等情,即非無由,應堪 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警資遣,而被告則



以雙方早已預訂於7月29日離職之部分,就原告與啟欣公司 負責人劉家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以觀: ⑴於2016年7月13日對話記錄略以:「(18:19陳惠玲)周小姐 下午是有問我公司的事我有稍微說了一些,周小姐是說她們 客戶公司也有很多類似我們公司要補發票,可是公司會計都 和老闆的想法是一致,很少有這種情況如果有想法不一樣, 老闆會考慮人選是否合適,我想這是公司的決定我不方便有 意見」、「(18:57 Jason家聲)我收到妳的訊息了,謝謝 。」、「(20:05陳惠玲)我在路上有在想還是我做營所稅 帳和申報營業稅,淑芬接公司內帳,要補的發票需要開支票 就不列入公司電腦帳上不key傳票,意思就是補發票金額需開 立支票用人工作業不會在電腦顯示這樣就可以完全隔開。這 是建議可以討論看看。」、「(20:27Jason家聲)嗯嗯!再 研究看看」、「(21:20陳惠玲)外面支票另外在國泰世華 開立公司支存帳戶獨立作業不和合庫公司支存合併也是個辦 法」、「(21:23 Jason家聲)嗯嗯」、「(21:25陳惠玲) 是可以這麼做公司電腦軟體可以開99家帳只是淑芬有時脾氣 很大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告訴她」、「(21:33 Jason家聲) 嗯嗯」等語,足見原告與李淑芬係個別負責各自的工作,期 間並有工作調整之討論,應堪確定,證人李淑芬雖證稱其於 103年11月到職,係因為原告要退休而接替其工作等語,但 是,自李淑芬於103年11月任職,至105年7月,期間長達1年 7月,且在此期間亦就原告與李淑芬之工作分配為討論,顯 然與一般退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及證人李淑芬所稱係退休 之部分,並不足採據,應堪確定。
⑵於2016年8月1日對話記錄略以:「(12:45陳惠玲)家聲午 安…你上星期五7/29日臨時告知我做到當天,我的鑰匙和門 禁卡已依你交待交還給淑芬,並要我8/1日星期一就不用去公 司,想請問你我什麼時侯需要回公司辦離職手續?惠玲。」 、「(12:49Jason家聲)我還要跟劉先生碰面一下,討論妳 跟我反應的一些問題,我盡快這一兩天會給妳一個答案跟時 間,這樣可以嗎?」、「(13:04陳惠玲)因為我臨時沒工 作真的是生活上和房貸有困難才會請求你幫忙萬事拜託你了 。惠玲」、「(13:58Jason家聲)別這麼說,我盡量做,我 再聯繫妳?還有就是我要妳回去想想這麼解決這些事?妳自 己有沒有什麼想法及什麼解決的方式?」、「(14:00陳惠 玲)請說是哪方面事?」等語,於2016年8月5日對話記錄略 以:「(11:00陳惠玲)我星期一可以去整理我的私人物品 是不是麻煩給我下班後30-40分鍾時間」、「(11:03Jason 家聲)我看不懂什麼意思?為什麼要下班後?」、「(11:



05陳惠玲)我的意思是公司下班時間可以麻煩你等一下我盡 量在30分鐘之內整理完私人物品」、「(11:05Jason家聲) 為什麼要下班後?」、「(11:06陳惠玲)我會不好意思覺 得是被開除所以不想讓同事知道」等語,顯見原告係於7月 29日週五上班時被要求8月1日週一就不用上班,而當日原告 並未收拾個人物品,因而詢問於次週一(8月8日)回公司收 拾個人物品等情,應堪確定,則倘若原告係要退休,則當會 填寫退休離職文件,並預先辦理業務交接手續,收拾個人物 品後離開公司,並無立即被要求交出鑰匙及門禁卡,且時間 倉促而無法收拾個人物品,而須再返回公司收拾物品之可能 ,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辯稱雙方早已預訂原告將於 7月29日離職,並非事實,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29日遭無預 警資遣之部分,應堪確定。
㈣再查,就原告平均薪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4存摺影本 、原證5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資為據,被告雖主張以:原證4之 存摺影本內容遮掩,無法勾稽核對,原證5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影本並無銀行印文、項次編號非連續且筆數不足,文件內 容無法對齊、字體大小不一等情形,因而否認其真正以為答 辯,但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形式 上以觀,與每月領取薪資之情形相互吻合,而雖有遮蔽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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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