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朱淑芬(兼王寶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所據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及王寶銀共謀偽造 醫院診斷證明書寄送至原告舊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向原告詐領保險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之舊營業所所在地在臺 北市中山區,被告寄送偽造資料至原告營業所詐領保險金, 堪認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寶銀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朱淑芬於 107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4頁),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王寶銀之女。被告於95年11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以王寶銀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 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王寶銀如於保險期間罹患癌症,即可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 ,向原告申請住院、手術、出院療養、放射線治療、化學治 療、骨髓移植、義乳重建等各項醫療保險金。詎被告於97年 4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陸續偽造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0份(包含正本與影本),並據此向 原告詐稱王寶銀發生罹患卵巢癌住院手術、化學治療、放射 性治療等保險事故,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㈡被告於97年4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附表1所示之理賠申 請書(下稱系爭理賠申請書)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告公司已系爭理 賠申請書,於附表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1所示保險金共1,70 3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與王寶銀。
㈢原告於103年5月底,察覺王寶銀103年5月30日理賠申請書所 附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異,遂向 國泰醫院調閱王寶銀之病歷摘要查詢表,始知悉王寶銀於97 年2月1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接受放射治療,系爭診斷 證明書內容均非真實,且均非國泰醫院所出具,係偽造之文 書,原告始知遭被告詐保。被告以偽造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 明書之方式,向原告詐領系爭保險金共1,703萬元,其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703萬元損害甚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03萬元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1,703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兼王寶銀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1,70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起訴之事實於系爭保險金轉匯至被告帳戶中697萬30 元自認。被告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現由鈞院106年度訴
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已認罪。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 告之帳戶中實際由系爭保險金所轉匯之金額,應為697萬30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98年7月28日,被告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 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收到匯款40萬元。 ⒉99年2月11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收到匯款79萬30元。 ⒊100年5月23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收到匯款70萬元。 ⒋100年9月15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收到匯款107萬元。 ⒌101年9月20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匯款121萬元。 ⒍102年9月16日被告於接到自稱為原告保險理賠人員吳小姐之 通知有保險金要理賠匯款時,被告因友人有借款之需求,故 告知吳小姐匯款至被告友人劉允武之中信帳戶,並有確認收 到匯款100萬元。
⒎102年12月19日,被告於接到自稱為原告保險理賠人員吳小 姐之通知有保險金要理賠匯款時,被告因劉允武仍有借款之 需求,故告知吳小姐匯款至劉允武之中信帳戶,並確認友人 收到匯款30萬元。
⒏103年3月25日,被告於接到自稱為原告保險理賠人員吳小姐 之通知有保險金要理賠匯款時,被告因劉允武仍有借款之需 求,故告知吳小姐匯款至劉允武之中信帳戶,借款予該友人 ,並有確認友人收到匯款50萬元。
⒐103年9月20日,被告朱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匯款10 0萬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㈠被告為王寶銀之女。被告於95年11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以王寶銀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 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於95年11月7日至97年2月1日間,被告要求王寶銀開立銀行 帳戶以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王寶銀於97年2月1日至基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系爭帳戶),作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使用。 ㈢以王寶銀名義之人於97年4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附表1 所示之理賠申請書(即系爭理賠申請書)暨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即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告就系爭理 賠申請書,於附表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給 付保險金共1,703萬元(即系爭保險金)與王寶銀。
㈣以王寶銀名義之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 領現金1,516萬9,000元,並於附表3所示時間陸續轉帳匯款 共289萬30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㈤原告為給付如附表1編號15之保險理賠金82萬元,開立原證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以王寶銀名義之人於99年10月25 日在系爭支票背書並且提示兌現。
㈥以被告為名義為代理人之人,於附表4所示時間,陸續以王 寶銀代理人身分,以王寶銀名義為匯款人,自系爭帳戶轉帳 匯款至被告名義如附表4所示各銀行帳戶,總計匯款金額共 520萬元。
㈦王寶銀於97年2月1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住院化療,於 97年2月23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接受放射治療,系爭 診斷證明書內容均非真實,且均非國泰醫院所出具,係偽造 之文書。
㈧被告明知王寶銀自97年2月1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住院化 療,亦明知王寶銀自97年2月23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 接受放射治療。
㈨原告於103年5月底,察覺王寶銀103年5月30日理賠申請書所 附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異,向國泰醫院調閱王寶銀之病 歷摘要查詢表,始知悉王寶銀無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 、手術、化療或放射性治療等醫療記錄,以王寶銀名義提出 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文書。
㈩被告朱淑芬於103年9月19日簽立原證6。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03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1,703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王寶銀為 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被告陸續偽造如附 表1所示之系爭理賠申請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提出前揭偽造之系爭理賠申請書與系爭 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得保險理賠金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公訴,有起訴書
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3頁),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已於該刑事案件全部 認罪,承認其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保險金,有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 ⒋準此,被告以偽造系爭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方式 ,向原告詐領系爭保險金一節,事證明確,其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保險金之損害甚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王寶銀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1,703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王寶銀於97年2月1日迄今從未在國泰醫院住院化療,於97 年2月23日迄今從未在國泰醫院接受放射治療,然其繼承人 即被告卻偽造系爭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於97年4 月1日至103年5月30日陸續向原告詐稱王寶銀發生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事故,原告因此受騙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給付 系爭保險金予王寶銀,業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 信為真實。
⒊是以,王寶銀於97年4月至103年1月間既未發生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卻於該期間內陸續自原告受領如附表1所示 之系爭保險金1,703萬元,顯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7 03萬元之利益,原告因同一原因而受有1,703萬元之損害至 明。
⒋準此,王寶銀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1,703萬元予 原告。雖王寶銀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1,703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其實際由系爭保險金轉匯之金額為697萬30元 ,原告就逾此範圍之金額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 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 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給付保險金之損害,如前所述,參酌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被告偽造系爭理賠申請書 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提出 前揭偽造之系爭理賠申請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
保險理賠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又原告就系爭理賠申請 書,於附表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給付保險 金共1,703萬元與王寶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足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即為給付王寶銀之系爭保險金共計1,703萬元。被告抗辯應 以其實際收受金額為損害賠償額云云,為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偽造系爭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向 原告詐領系爭保險金1,703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1,703萬元之損害,被繼承人王寶銀未發生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自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1,703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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