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50號
TPDV,104,重訴,850,2018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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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燕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翠蘭 
      游家萁 
      游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 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原判 決廢棄,請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聲明,包括本位及備位依次 為審酌裁判」等語,足認其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全部上訴。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之訴之聲明:「㈠先位聲 明:①被告游家萁游鎮宇應將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移 轉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並應交付系爭債權憑證2 紙正本予 原告指定之馬麗香。②被告游家萁游鎮宇應分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萬6,23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丁翠蘭游家萁游鎮宇應 連帶給付原告3,243 萬5,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 聲明:被告丁翠蘭應給付原告3,243 萬5,40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丁翠蘭應給付原告6,549 萬7,36 9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部分上訴人全部 敗訴,第一備位部分經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翠蘭給付原告3,243 萬5,403 元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即被告游家萁游鎮宇之請求;又因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業經一部准許,原判決即無再予審究第二、三備位請 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前開先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 其所請求之各項標的有選擇關係,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利益 即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 ,分別為6,549 萬7,369 元、3,243 萬5,403 元、3,243 萬 5,403 元,前經本院以106 年9 月4 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85 0 號裁定核定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又其第三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49 萬7,369 元。參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松標的價額即應以6,549 萬7,369 元定之。又上訴人已 就其中3,243 萬5,403 元部分獲勝訴判決,是其本件上訴利 益為3,306 萬1,966 元【計算式:65,497,369-32,435,403 =33,061,9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4,524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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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