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李林金葉
李楊素真
李婉萍
李振榮
李木杞
李炎火
李婉菁
李婉嘉
李炎明
李招
李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富子
裘心儀(即李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裘博凱(即李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文子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5 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裘心儀、裘博凱,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2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李富子應於新北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第306 地號土地併 入為第305 地號土地,第305 地號土地分割為第305 、305 -1、305-2 、305-3 、305-4 、305-5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政府 徵收或重劃之日,按附表1-1 所示比例給付款項予各該原告 ,並自該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李文子應於系爭土地出售、政府徵收或重劃之日 ,按附表1-1 所示比例給付款項予各該原告,並自該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947 號卷, 下稱司北調卷,第2 至3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李富子應將附表2 所示土地,於1115分之515 之權 利範圍內,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⒉被 告裘心儀、裘博凱應將附表3 所示土地,於1115分之515 之 權利範圍,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富子應辦 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如附表 2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 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⒉被告裘心儀 、裘博凱應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 容為『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老吉於36年間向訴外人李萬慶購買系爭土地,李老 吉給付價金後,李萬慶卻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突然過 世,以致未及登記予李老吉,而李萬慶之子女即被告李富子 、已歿之李文子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經李老吉與被告李富子、已歿之李文子協商,於79年5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立協議 書人李老吉(甲方)裘李文子,李富子(乙方)因乙方所共 有座落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37-36 、40、52號三 筆田地(即系爭土地),長期由甲方耕作,今經雙方協議, 乙方所有之上項田地,於有出售,政府徵收,重劃等情事, 致影響甲方權益時,乙方應將所得利益折算現金,按1115之 515 分贈與甲方,甲方則不得再提出任何其他之請求,特立
此協議書為憑。」李老吉於89年9 月19日過世,由原告李林 金葉、李炎火、李炎明、李木杞、李招、李月裡及李順成繼 承,嗣李順成於98年6 月16日過世,由原告李楊素真、李婉 菁、李婉萍、李婉嘉、李振榮繼承,故原告取得李老吉依系 爭協議書之權利。而依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6 月間提出之「 變更蘆洲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書」,系爭 土地已被列在「變更蘆洲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範圍內,且 依101 年8 月7 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5 次會議紀錄 ,系爭土地已正式規劃為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範圍內,符合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政府徵收」之要件。然原告向被告確 認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正式徵收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事宜 ,被告卻拒不與原告聯繫,嗣由原告李炎明代表全體原告於 102 年5 月22日、102 年6 月5 日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顯有默示否 認原告之請求,無意履行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是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此外,新北市 政府於60年後即於新北市蘆洲區進行都市計畫,迄今遲未能 完成都市計畫之施行,或將系爭土地排除列入都市計畫,則 系爭協議書條件無法成就,屬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故依系爭協議書令被告給付一定比例款項,對原告顯失 公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 地。
㈡另系爭協議書簽立至今已逾28年,且自李老吉向李萬慶買受 系爭土地並給付價款迄今已達70年之久,原告仍未能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保全債權,有預告登記之必要,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 規定,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被告之同意書之意思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李富子應將附表2 所示土地, 於1115分之515 之權利範圍內,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 記予各該原告;⑵被告裘心儀、裘博凱應將附表3 所示土地 ,於1115分之515 之權利範圍,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 記予各該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富子應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 登記內容為『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 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 登記;⑵被告裘心儀、裘博凱應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 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 為』」之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且系爭土地將來被徵收,被告願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而原告迄今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現 狀並無任何變更。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等費用, 亦從未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且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後,從未有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是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 要。況系爭土地並未徵收或出售,並無法預期何時可以取得 款項,亦無法知悉款項若干。
㈡原告檢附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法第79條之1 預告 登記,無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李老吉、李富子與李文子曾於79年5 月14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如前所述之內容。㈡重測前臺北縣○○鄉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 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第306 地號土 地併入為第305 地號土地,第305 地號土地分割為第305 、 305-1 、305-2 、305-3 、305-4 、305-5 地號土地)與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㈢李老吉於89 年9 月19日過世,由原告李林金葉、李炎火、李炎明、李木 杞、李招、李月裡及李順成繼承,嗣李順成於98年6 月16日 過世,由原告李楊素真、李婉菁、李婉萍、李婉嘉、李振榮 繼承。㈣於73年11月5 日被告李富子、李文子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文子於105 年11月21日 死亡,由裘心儀、裘博凱繼承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6 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90至93頁、第162 至17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5分之515 之權利範圍 內,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 辦理如備位聲明之預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於 1115分之515 之權利範圍內,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辦理如備位聲明 之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5分之515 之權利範圍 內,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 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所有之上項田地,於有出售,政 府徵收,重劃等情事,致影響甲方權益時,乙方應將所得利 益折算現金,按1115之515 分贈與甲方」,核其內容並無約 定應移轉應有部分予對方,況系爭土地雖屬規劃之農業區區 段徵收範圍,惟該案仍為草案規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05 年7 月4 日新北城都字第1051224393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佐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 爭土地有出售、政府徵收、重劃等情事,致影響原告權益之 要件發生,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得利益為何,約定之要件既 無從可認已成就,亦無從確認應折算現金贈與之所得利益為 何,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所履行者,顯屬非可確定 之債權,依前開說明,無從據以請求履行。
⒊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表 明系爭土地將來被徵收之際,被告始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而原告迄今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耕作,被告自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後,從未有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是本件並無預為請求 之必要等語。顯見被告非無履約意願,是本件有否要件成就 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有疑義,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協議書之債權已確定,且被告有到期不履約之情事及本件 有預為請求必要等節,則依系爭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等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屬無據,更無從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而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辦理如備位聲明之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 第1 項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 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 國99年8 月3 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 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形 成之物權。」是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應屬不動產物權之登記 。再按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 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 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此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因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 轉、消滅、內容變更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為保全 該私法上請求權,得依法對登記機關請求為預告登記之公法
上請求權。由上可知,該項規定得為預告登記之權利,應係 指涉及土地物權變動之權利,如僅係債權,債務人自無配合 權利人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
⒉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之內容為系爭土地於有出售 、政府、徵收、重劃等情事,致影響原告權益時,被告應將 所得利益折算現金,按1115之515 分贈與被告,非屬土地法 第7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得辦理預告登記之權利,被告自無 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以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為據,請求被告就系爭協議書配合辦理預告登記,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 民法第227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5分之 515 之權利範圍內,按附表1-2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及原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備位主張被告應辦理如 備位聲明之預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有關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先前聲請調閱60至70年間蘆洲都 市計畫說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原列入都市計畫範圍乙節, 並聲請通知李富子、李文子(嗣已歿)作證,以證明該2 人 繼承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拒絕原告請求等節 (見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然系爭土地徵收情形已如上 開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函覆內容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 議書內容,又本件卷證已足認定如前,而均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1-1(司北調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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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應繼分 │應得比例 │李富子、李文子各應分擔之比例 │
├──┼────┼────┼─────┼────────────────┤
│ 1 │李林金葉│ 1/7 │103/1561 │103/3122 │
├──┼────┼────┼─────┼────────────────┤
│ 2 │李炎火 │ 1/7 │103/1561 │103/3122 │
├──┼────┼────┼─────┼────────────────┤
│ 3 │李炎明 │ 1/7 │103/1561 │103/3122 │
├──┼────┼────┼─────┼────────────────┤
│ 4 │李木杞 │ 1/7 │103/1561 │103/3122 │
├──┼────┼────┼─────┼────────────────┤
│ 5 │李 招 │ 1/7 │103/1561 │103/3122 │
├──┼────┼────┼─────┼────────────────┤
│ 6 │李月裡 │ 1/7 │103/1561 │103/3122 │
├──┼────┼────┼─────┼────────────────┤
│ 7 │李楊素真│ 1/35 │103/7805 │103/15610 │
├──┼────┼────┼─────┼────────────────┤
│ 8 │李婉菁 │ 1/35 │103/7805 │103/15610 │
├──┼────┼────┼─────┼────────────────┤
│ 9 │李婉萍 │ 1/35 │103/7805 │103/15610 │
├──┼────┼────┼─────┼────────────────┤
│ 10 │李婉嘉 │ 1/35 │103/7805 │103/15610 │
├──┼────┼────┼─────┼────────────────┤
│ 11 │李振榮 │ 1/35 │103/7805 │103/15610 │
└──┴────┴────┴─────┴────────────────┘
附表1-2(本院卷第140頁)
┌──┬────┬────┬─────┬───────┬────────┐
│編號│原告 │應繼分 │應得比例 │李富子應分擔之│裘心儀、裘博凱 │
│ │ │ │ │比例 │各應分擔之比例 │
├──┼────┼────┼─────┼───────┼────────┤
│ 1 │李林金葉│ 1/7 │103/1561 │103/3122 │103/6244 │
├──┼────┼────┼─────┼───────┼────────┤
│ 2 │李炎火 │ 1/7 │103/1561 │103/3122 │103/6244 │
├──┼────┼────┼─────┼───────┼────────┤
│ 3 │李炎明 │ 1/7 │103/1561 │103/3122 │103/6244 │
├──┼────┼────┼─────┼───────┼────────┤
│ 4 │李木杞 │ 1/7 │103/1561 │103/3122 │103/6244 │
├──┼────┼────┼─────┼───────┼────────┤
│ 5 │李 招 │ 1/7 │103/1561 │103/3122 │103/6244 │
├──┼────┼────┼─────┼───────┼────────┤
│ 6 │李月裡 │ 1/7 │103/1561 │103/3122 │103/6244 │
├──┼────┼────┼─────┼───────┼────────┤
│ 7 │李楊素真│ 1/35 │103/7805 │103/15610 │103/31220 │
├──┼────┼────┼─────┼───────┼────────┤
│ 8 │李婉菁 │ 1/35 │103/7805 │103/15610 │103/31220 │
├──┼────┼────┼─────┼───────┼────────┤
│ 9 │李婉萍 │ 1/35 │103/7805 │103/15610 │103/31220 │
├──┼────┼────┼─────┼───────┼────────┤
│ 10 │李婉嘉 │ 1/35 │103/7805 │103/15610 │103/31220 │
├──┼────┼────┼─────┼───────┼────────┤
│ 11 │李振榮 │ 1/35 │103/7805 │103/15610 │103/31220 │
└──┴────┴────┴─────┴───────┴────────┘
附表2(本院卷第172頁)
┌───────────────────────────────────┐
│被告李富子所有部分 │
├──┬────────────────┬────────┬──────┤
│編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 │2482.98 │1/2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285.99 │1/2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297.57 │1/2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108.64 │1/2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113.51 │1/2 │
├──┼────────────────┼────────┼──────┤
│6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312.99 │1/2 │
├──┼────────────────┼────────┼──────┤
│7 │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 │ 212.98 │1/2 │
└──┴────────────────┴────────┴──────┘
附表3(本院卷第173頁)
┌───────────────────────────────────┐
│被告裘心儀、裘博凱所有部分 │
├──┬────────────────┬────────┬──────┤
│編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 │2482.98 │2 人各1/4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285.99 │2 人各1/4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297.57 │2 人各1/4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108.64 │2 人各1/4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113.51 │2 人各1/4 │
├──┼────────────────┼────────┼──────┤
│6 │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 312.99 │2 人各1/4 │
├──┼────────────────┼────────┼──────┤
│7 │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 │ 212.98 │2 人各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