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6號
原 告 昶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李秀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12,888元工程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一第4頁),嗣將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107年5 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以作為其經營賀果產後護理中心之用。因系爭
工程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介紹廖子澔 建築師(下稱建築師)予被告,嗣被告與建築師商討如何符 合室內裝修許可事宜,原告即依建築師之建議調整設計。又 系爭工程施工後,經臺北市衛生局人員會勘告知被告其部份 裝潢設置並不符相關規範而需修改,被告為符合相關法令規 範,遂告知原告需變更原設計,並配合施作消防設備修改、 隔間修改、門窗修改等追加工程。又系爭工程1樓及頂樓因 遭舉報違建,致系爭工程1樓已施作部份遭拆除,嗣被告要 求復建,此均屬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惟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162,417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兩造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無委由原 告施作任何追加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 如有施作追加項目,應經由被告簽可後方可施工,然被告並 未簽可任何追加工程單據;被告僅係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並無權委託原告施作1樓及屋突 違建之拆除及復建工程;而上開違建之拆除及復建工作,均 係由房東另委託原告處理,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涉。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 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賀果產後護 理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8 至86頁),被告已給付原告9,230,000元之工程款,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完工,並全部交付被 告,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項1,162,417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162,417元,有無理由?(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工程追加之約定:本工程以施工圖及內附估價單為施工 依據,如有變更追加應另行設計估價經甲方簽可後方可施工
。(見卷一第70頁),是若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施作工作項 目時,應另行就追加工程辦理計價。本件被告否認有追加工 程,則即應先探究被告有無同意系爭追加工程。 1.經查,證人朱美蘭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負責幫忙做圖面審查,因為要申請裝修執照,本件是由賀果 產後護理中心委託,圖面審查結果有按原來的設計做調整, 衛生局對於設備例如扶手等有要求,所以我有向兩造同時說 明審查的結果,賀果產後護理中心願意按照審查機關的意見 做更改,我才去更改我所負責的送審圖面,而送審圖面是根 據設計圖及法規的要求去做的;賀果產後護理中心裝修執照 的流程要先向建管處申請裝修圖面的審查,會辦消防單位及 衛生局,會辦單位都同意之後,會回到建管處做核可;我兩 造都會講通常都是先以電話告知;承辦單位要求改正圖說時 ,需要原告公司提供改正的圖面,所以我所修改送審的圖面 是依據原告公司修正後的圖說為製做。我將承辦單位要求修 正的意見以電話告知賀果產後護理中心等語(見本卷一第17 7頁反面至179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因辦 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經建管處、消防局及衛生局審查後, 確有需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 就變更設計所追加施作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需辦理追加工程 之施作,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應為可採。 2.復參以證人陳正崇即系爭房屋之房東到庭證稱:遭查報違建 的部分,我是直接告知被告,請她將被查報的部分拆除,被 通知要拆除的部分是我在租給被告之前就已經存在了,拆除 的部分是我請被告處理,七樓違建的部分是第二次舉報,所 以我也是循第一次拆除違建的模式,我是告知被告按第一次 拆除違建的模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足見就系爭房屋1樓及屋突違建拆除及復建工作 ,係由證人陳正崇委由被告辦理,而被告亦自承違建部分並 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原 告施作違建拆除及復建工作並非原契約工作之範圍,應屬追 加施作之工作,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 加施作之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建拆除及復建 工作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部分:
1.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 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而後定其取捨。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 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 之拘束。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具狀就原證2工程追加 減單所列各工作項目是否屬於原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是否 屬於變更追加減工項、若屬追加減工項,則原告所完成施作 各工項之數量及合理金額為何爭點,聲請由臺北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本院擬定囑託鑑定函並載明鑑定單位送達二 造表示意見,被告就鑑定單位亦未異議並參加鑑定(本院卷 一第188頁至189頁),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室內裝修人 員組成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 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可見 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之公正客觀性為兩造所接受。 2.再者,則本院既囑託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成情形及 計價方式,經該會指派法規委員會委員劉東澍(下稱鑑定人 )進行鑑定後,提出105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案號104044 )及107年3月19日鑑定報告書再說明,且系爭鑑定報告係由 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專業委員所為,鑑定人已會同 兩造至現場會勘等情,鑑定報告遂依各品項之一般行情價格 計算,應屬合理,參照前述說明,鑑定報告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 之拘束。是依鑑定結果,原告施作各工程項目價值,詳如附 表除本院認定欄所示,且部分經本院認定已逾原告本件請求 之範圍外,其餘部分所鑑定之追加工程款,應可憑採。 3.另就本院另外認定之部分,分述如下:
①項次貳泥作工程中項次1之輕質灌漿牆隔間:鑑定單位鑑定 本工項追加施作之數量為15.73坪,然原告請求施作本工項 之單價為1,900元/坪,並未逾原合約約定施作之單價,是原 告請求施作本工項之單價,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工項之工 程款為29,887元(1,900元×15.73坪=29,887元)。 ②項次肆水電工程,鑑定單位鑑定本工項為102,000元,然原 告請求本工項之數量為75處,並未逾鑑定單位鑑定之數量, 是原告請求本項之數量,應屬合理。又鑑定單位鑑定施作本 項合理單價為1200元,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 為90,000元(75×1200元=90,000元)。 ③項次壹拾肆地坪工程項次1海島型木地板:鑑定單位鑑定本
工項為20,273元,惟原告並未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故本 院認為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項次壹拾伍造景工程:鑑定單位鑑定本工項為80,750元,然 原告請求本工項之數量為8坪,並未逾鑑定單位鑑定之數量 ,是原告請求本項之數量,應屬合理。又鑑定單位鑑定施作 本項合理單價為8,5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之工程 款為68,000元(8×8,500元=68,000元)。 4.綜上所述,經本院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1,094,101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云 云。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 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支付固定額之契約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工 作項目有無增減,定作人均應按約定之固定金額給付。然查 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平 面圖、施工圖及估價單所列載之施作工項辦理施工,是系爭 工程原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應僅限於平面圖、施工圖及估價 單所列載應施作之工項,逾此範圍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即屬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述之追加工程,而系爭工程確有相關 追加工程之施作,已詳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屬總價 承攬契約,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云云,自無可採。(四)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施作追加 項目,應經被告簽可,然被告並未簽可任何追加工程單據云 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 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 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 ,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 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如有變更追加應經被告簽可, 然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並不以成 立書面為必要,且依該約款之內容觀之,變更原規劃設計施 作之工作項目之所以應經被告書面確認,真意應僅在於保全 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而被告既有 上開指示變更施作工項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因兩造未依 上開約定簽立書面變更追加文件而失其效力。故被告以其並 未簽立書面變更追加文件,辯稱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追加之情 云云,亦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101 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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