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陳冀翔
被 告 梁昊鈞(即劉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即李萬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厲以剛
訴訟代理人 蔡維綱
追加 被告 陳森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昊鈞、陳森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六七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O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面積共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面積八點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梁昊鈞應於繼承劉月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應於管理李萬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森鵬負擔分十之一、被告梁昊鈞於繼承劉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於管理李萬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分十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 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亡故 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 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乃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經查:(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先 後變更為何安繼、梅家樹,並經何安繼、梅家樹分別於民國 104年10月21日、106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國防部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 第164至167頁、本院卷六第151至154頁反面)。(二)原被告劉月英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8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其女邱愛鳳於繼承開始前之89年9月10日死亡, 應由邱愛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梁昊鈞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而梁昊鈞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劉月英之繼承系統表、劉月英除戶謄本、邱 愛鳳除戶謄本、梁昊鈞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 第239至242頁、本院卷七第22至23頁),是本院乃於107年1 月11日裁定命梁昊鈞為劉月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3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24頁) 。
(三)原追加被告李萬俊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9月22日死亡,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0日新北院清 家潔103司繼字第23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3至51 頁),又李萬俊生前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應由其設籍於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安養機構,即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 )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板橋榮民之家107年2月9日板
榮輔字第107000128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繼字第93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46至147頁反面 )。上情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1.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並各將占有部分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姓名、建物門牌、占有部分及面積詳如起 訴狀附件一);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分別自101年7月1日,至拆除 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及反面)。
(二)嗣於測量後,原告即追加被告李萬俊,並變更聲明為:1.被 告劉月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土 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2.被告李萬俊經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000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騰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5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劉月英應自101年7月1 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951元;5.被告李萬俊應給付原告178,878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 告李萬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31元,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二第26、113、114、117至120頁)。(二)嗣因劉月英於案件繫屬後死亡,原告遂追加劉月英之繼承人 梁昊鈞為被告,又追加與梁昊鈞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房屋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邱愛鳳之繼承人陳 森鵬為被告;另李萬俊於案件繫屬後死亡,原告並追加其遺 產管理人即板橋榮民之家為被告,且因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分割出267之36、267之37、267之38地號
土地,是原告最後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梁昊 鈞及陳森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 號、267-29地號土地上,分別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O部分 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騰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板 橋榮民之家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號)騰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3.被告梁昊鈞應給付原告如107年1月16日書狀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並自101年7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森鵬應 給付原告如107年1月16日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106 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板橋榮民之家 應給付原告如107年1月16日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10 1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梁昊鈞應自 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107年1月16日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7.告陳 森鵬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107年1月16日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8.被告板橋榮民之家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聲明 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107年1月16日書狀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9.被告梁昊鈞應給付原告如107年1月16 日書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102年5月14日民事更正追加 及表示意見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10.被告梁昊鈞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 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107年1月16 日書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七第127至132頁)。
(四)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就 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擴張、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梁昊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267之29地號於102年12月2日另分割新 增267之3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67之32地號土地、267之38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 關。詎被告梁昊鈞之被繼承人劉月英與被告梁昊鈞、陳森鵬 之被繼承人邱愛鳳原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建物(下稱189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板橋榮 民之家之被繼承人李萬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下稱199號建物)亦無權占有267之32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房屋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被告梁昊鈞、陳森鵬於89 年9月10日繼承邱愛鳳、梁昊鈞於105年8月25日繼承劉月英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板橋榮民之家之被繼承人李 萬俊無權占用267之3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板橋榮民之家於 103年9月22日繼承上開建物,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之 101年7月1日起回溯5年即自96年7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等人並應自上開時點起至返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107年1月16日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森鵬就原告請求拆除189號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部分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辯以:伊與配偶邱愛鳳結婚後 並未居住於189號建物,伊配偶邱愛鳳於89年9月10日死亡, 伊雖未拋棄繼承,惟亦從未使用過該屋。伊岳母劉月英生前 曾居住於該屋,嗣因劉月英失智,伊有將劉月英送到安養中 心照顧,該屋現已無人使用且清空。邱愛鳳與前夫有一子即 被告梁昊鈞,伊於知悉本件訴訟後曾嘗試聯繫梁昊鈞,卻未 獲回應,只希望原告不要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二)被告板橋榮民之家就原告請求拆除199號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部分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辯以:在公文來之前伊 並不知道有此房屋,原告不應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昊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梁昊鈞、陳森鵬拆除189號建物、被告板橋榮 民之家拆除199號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陳森鵬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71平方公 尺、O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告板橋榮民之 家拆除坐落於267之32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業經被告陳森鵬、板橋榮民之 家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等認諾為被告 陳森鵬、板橋榮民之家敗訴之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梁昊鈞應拆除189號建物部分,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位置及建物圖、系爭土地謄本、 189號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3、5、11、12、132至147頁、本院卷五第 9至16239至242頁),再189號建物經本院偕同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測得18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亦有勘 驗筆錄、10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5年12月30日複丈 成果圖等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至4、90至92頁、本院卷六第 2至5頁),又被告梁昊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應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梁昊鈞 拆除189號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3.至於原告聲明雖記載:「被告陳森鵬、梁昊鈞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267-29』地號 土地...」、「被告板橋榮民之家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其已特定 土地範圍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則此應僅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之誤載,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梁昊鈞、陳森鵬拆除坐落於267之32地 號土地及267之38地號土地上之189號建物、被告板橋榮民之 家拆除坐落於267之32地號土地上之199號建物,並應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梁昊鈞、陳森鵬、板橋榮民之家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
①189號建物原為邱愛鳳、劉月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 一,因邱愛鳳於89年9月10日死亡,由被告陳森鵬、梁昊鈞 繼承,公同共有189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189號建物雖 無權占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陳森鵬實際上未曾 居住或使用該屋,被告陳森鵬並未因此受利益,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森鵬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無理由。
②被告梁昊鈞之被繼承人劉月英於死亡前曾居住、使用189號 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因此無法使用該部 分土地而受損害,被告梁昊鈞之被繼承人劉月英因此受利益 等情,為有理由。惟被告梁昊鈞前於89年9月10日繼承邱愛 鳳、於105年8月25日繼承劉月英,189號建物雖無權占用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梁昊鈞實際上並未居住或使用 該屋,是被告梁昊鈞於繼承劉月英部分後,對189號建物並 未因此受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梁昊鈞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11日 就無權占用267之32地號土地部分起訴、於102年5月14日就 無權占用267之38地號土地部分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卷三第194頁),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267之32地號部分,請求被告梁昊鈞 自96年7月12日起算至101年7月11日止,及自101年7月12日 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就267之38地號部分,自97年5月15日 起算至102年5月14日止,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8月25 日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③被告板橋榮民之家之被繼承人李萬俊於生前使用、居住於19 9號建物,且李萬俊之子亦將該屋交予鄰人使用等情,經李 萬俊之女李欣樺、被告板橋榮民之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七第70頁反面、120頁反面、142頁反面至143頁) ,足認被告板橋榮民之家與其被繼承人李萬俊均因此受利益 。又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19日對李萬俊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板橋榮民之家自96年12月 20日起算至101年12月19日止,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 土地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鄰近水源快速道路、永福 橋及三軍總醫院,交通便利,附近為公園用地、商業機能不 發達,且189、199號建物老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謄 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頁),是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茲系爭土地於96年1月 至98年12月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400元,於99年 1月至101年12月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100元,有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3至15頁),依被告占用部分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梁昊鈞返還無 權占用267之32地號土地自96年7月12日起算至101年7月11日 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246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105 年8月25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14,5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無權占用267之38地號土地自97年5月15日起算至102年5月 1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91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 年8月25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52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 告請求被告板橋榮民之家返還自96年12月20日起算至101年 1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76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返還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91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3.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被告梁昊鈞之被繼承人劉月英105年8月25日死亡前所負不當
得利債務共計33,078元部分(計算式:17,246元+791元+ 14,515元+526元=33,078元),被告梁昊鈞固應概括承受 ,惟依上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被告板橋榮民之家之被繼承人李萬俊103年9月22日死亡前所 負不當得利債務及繼承開始後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 應以被告板橋榮民之家所管理之李萬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
4.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準此,原告就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 以被告梁昊鈞、被告板橋榮民之家均已收受起訴狀或追加起 訴狀繕本,因而知悉其有上開不當得利事實後,按週年利率 5%加計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被告劉月英本人、民事追加被告暨 更正聲明狀繕本於102年1月12日寄存送達原被告李萬俊,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因此,原告就276之3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梁昊 鈞、板橋榮民之家依序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 、10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就原告主張 被告梁昊鈞無權占用276之3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應 自102年5月14日民事更正追加及表示意見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查該書狀上雖蓋有「繕本 逕送對造」之印文,惟原告始終未提出送達證書,則應以本 院送達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通知補正函之日為 利息起算日,而本院上開通知係於102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 原被告劉月英本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卷院二第 221之1頁),因此,原告就276之38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 告梁昊鈞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昊鈞、陳森鵬拆除189號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被告板橋榮民之家拆除199號建物,返還 占用土地;被告梁昊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英之遺產範圍 內、被告板橋榮民之家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萬俊之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自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之 不當得利,及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梁昊鈞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月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請求之日起至 被繼承人劉月英死亡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板橋榮民之家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萬俊之遺產範圍內,依附表三所示請求之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四所 示,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宣告被告陳森鵬、梁昊 鈞、板橋榮民之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
┌──┬───┬────┬─────┬───────────────────────────┐
│位置│門牌:│建物面積│建物使用 │不當得利: │
│編號│永春街│(平方公│土地面積 │按年以申報地價×建物使用土地面積×年息3%計算 │
│ │ │尺) │(平方公尺│(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 │ │ │) │96至98年申報地價39,400元 │
│ │ │ │ │99至101年申報地價41,100元 │
├──┼───┼────┼─────┼───────────────────────────┤
│B │189號 │5.71 │5.71+0.26│梁昊鈞(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 │
├──┼───┼────┤=5.97 │ │
│O │189號 │0.26 │ │96年7月12日至101年7月11日無權占用267之32地號部分 │
│ │ │ │ │39,400元×5.71×3%×(2+173/365)×0.5=8,349元 │
│ │ │ │ │41,100元×5.71×3%×(2+193/366)×0.5=8,897元 │
│ │ │ │ │ │
│ │ │ │ │97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無權占用267之38號地號部分 │
│ │ │ │ │39,400元×0.26×3%×(1+231/365)×0.5=251元 │
│ │ │ │ │41,100元×0.26×3%×(3+134/365)×0.5=540元 │
│ │ │ │ │ │
│ │ │ │ │101年7月12日至105年8月25日無權占用267之32地號按月給付 │
│ │ │ │ │41,100元×5.71×3%×(4+45/365)×0.5=14,515元 │
│ │ │ │ │102年5月15日至105年8月25日無權占用267之38地號按月給付 │
│ │ │ │ │41,100元×0.26×3%×(3+103/365)×0.5=526元 │
├──┼───┼────┼─────┼───────────────────────────┤
│I │199號 │8.87 │8.87 │板橋榮民之家 │
│ │ │ │ │ │
│ │ │ │ │96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19日部分 │
│ │ │ │ │39,400元×8.87×3%×(2+12/365)= 21,313元 │
│ │ │ │ │41,100元×8.87×3%×(2+354/366)=32,452元 │
│ │ │ │ │ │
│ │ │ │ │10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41,100元×8.87×3%÷12=911元 │
└──┴───┴────┴─────┴───────────────────────────┘
附表二:
┌──┬────┬──────────┬─────────┬────┬─────────────┐
│被告│建物使用│自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 │計息本金之法定遲延│利率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計算至 │
│ │土地 │應返還不當得利本金 │利息起算日 │ │105年8月25日止) │
├──┼────┼──────────┼─────────┼────┼─────────────┤
│梁昊│267之32 │(96年7月12日至101年│101年7月20日 │5% │(101年7月12日至105年8月25│
│鈞 │地號 │7月11日) │ │ │日) │
│ │ │17,246元 │ │ │14,515元 │
│ ├────┼──────────┼─────────┼────┼─────────────┤
│ │267之38 │(97年5月15日至102年│102年6月7日 │5% │(102年5月15日至105年8月25│
│ │地號 │5月14日) │ │ │日) │
│ │ │791元 │ │ │526元 │
└──┴────┴──────────┴─────────┴────┴─────────────┘
附表三:
┌──┬────┬──────────┬─────────┬────┬─────────────┐
│被告│建物使用│自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 │計息本金之法定遲延│利率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
│ │土地 │應返還不當得利本金 │利息起算日 │ │ │
├──┼────┼──────────┼─────────┼────┼─────────────┤
│板橋│267之32 │(96年12月20日至101 │102年1月13日 │5% │(101年12月20日起至返 │
│榮民│地號 │年12月19日) │ │ │還土地之日止) │
│之家│ │53,765元 │ │ │911元 │
└──┴────┴──────────┴─────────┴────┴─────────────┘
附表四:
┌────┬────────────────────┬─────────────────────┐
│主文編號│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80,000元 │245,367元 │
├────┼────────────────────┼─────────────────────┤
│二 │120,000元 │364,557元 │
├────┼────────────────────┼─────────────────────┤
│三 │10,000元 │33,078元 │
├────┼────────────────────┼─────────────────────┤
│四 │18,000元,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300元 │53,765元,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9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