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 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 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 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 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前有竊 盜前科,惟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電聯被害人李秀華,被害 人表示看在被告年紀很輕,當時曾去警局欲撤回告訴,但警 察告知這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能撤回告訴,請被告將所竊 取之金額捐給慈善單位,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 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嗣即履行捐款慈善單位 ,表達悔意,尚難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事實,遽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犯 行,被害人李秀華表示請被告將竊盜所得捐給慈善機構,願 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已履行,有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可 稽,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入監前擔任貨櫃僱 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依 告訴人黃秀華之意捐款慈善機構,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及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認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
被 告 張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曾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 軍事審判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6月10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秀華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池上木片便當興隆二店」,見該店已打烊,其 內無人,竟萌生竊意,循該店後方防火巷,以不詳方式拆卸 該店鐵窗,攀爬侵入,竊取店內櫃台上2個捐款箱內之金錢 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抽屜內之金錢約4000元,得手 後於翌(11)日1時4分許,變裝騎車離去。嗣李秀華於當日 7時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李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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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傑於警詢時│⒈被告承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機車│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騎士。 │
│ │ │⒉被告坦承於案發前騎乘車牌號碼 │
│ │ │ 917-MH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 │
│ │ │ 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前往案發│
│ │ │ 屋後防火巷上大號,因沒衛生紙,│
│ │ │ 故以外衣擦拭後丟棄,並非刻意變│
│ │ │ 裝云云。 │
├──┼────────┼────────────────┤
│ 2 │告訴人李秀華於警│⒈所經營之便當店遭竊之而損失金錢│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之事實。 │
│ │證 │⒉證明案發隔日店後防火巷未發現被│
│ │ │ 告之排泄物及所遺留外衣之事實。│
├──┼────────┼────────────────┤
│ 3 │證人高勖倫於警詢│⒈證人擔任店員之全家便利商店景興│
│ │時之證述 │ 店,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
│ │ │ 249號,店內設有廁所供顧客使用 │
│ │ │ 之事實。 │
│ │ │⒉案發便當店之對面即為上開便利商│
│ │ │ 店,可購買或索取衛生紙並有廁所│
│ │ │ 可使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07年6月10日23時46分騎乘機│
│ │ │車行經案發地點下車進入防火巷,復│
│ │ │於107年6月11日1時4分許變裝騎車離│
│ │ │去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警方據報後於107年6月11日前往│
│ │第二分局警員職務│案發現場周邊蒐證勘查,並未發現被│
│ │報告及1107年10月│告所遺留排泄物或擦拭用之衣物之事│
│ │4日北市警文二分 │實。 │
│ │刑字第1076014774│ │
│ │號函 │ │
├──┼────────┼────────────────┤
│ 6 │中央氣象局107年6│⒈案發當日即107年6月10日全日最高│
│ │月氣溫觀測月報表│ 氣溫攝氏(下同)31度,最低24.6│
│ │ │ 度之事實。 │
│ │ │⒉被告至案發地點下車後仍穿著長袖│
│ │ │ 上衣進入防火巷,依當時氣候狀況│
│ │ │ 而言,被告穿著顯有違常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金錢共約9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