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
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天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 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 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而被 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 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 因一時貪念而趁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 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0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 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曾天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佑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通電指部 )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 2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之資通電指部營區內之日新樓 2樓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處桌上之資通電指部所持有之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相關 人員察覺遭竊,並於同(7)日夜間7時許,在曾天佑之提袋 內扣得上開遭竊行動電話 1支(已發還),報請新北市憲兵 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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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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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天佑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 │取前揭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
│ │ │。 │
├──┼───────────┼────────────┤
│ 2 │證人劉高源、葉擇安、陳│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柏勳、褚建宏、邱茂光、│取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
│ │林冠宏、張俊?於憲兵隊│ │
│ │詢問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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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寢室位置圖、展示場陳設│1.佐證上開遭竊及查扣地點│
│ │圖、營區及行動電話蒐證│ 之情形。 │
│ │照片 │2.佐證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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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佐證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事│
│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實。 │
│ │單、定額購案驗收明細表│ │
│ │、財產主件基本資料表、│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
│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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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曾天佑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