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2號
TPDM,107,訴,322,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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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
件追加起訴(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19 號被告張佳文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 月15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07 年5 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 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收文日期為「107 年5 月14日」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14日北檢泰果107 偵580 字第1079038283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等各1 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19 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 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張佳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文自民國106 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波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之女性成員,於106 年11月間,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之 喻韻如等人施以詐術,使喻韻如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波仔」即指派張佳文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張佳文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後,其餘現 金並隨同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放至「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 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 對,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佳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
│ │ │行為等事實 │
├──┼───────────┼───────────┤
│ 2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告│
│ │ │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用,│
│ │ │其金額並為被告所領出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單據 │同上 │
├──┼───────────┼───────────┤




│ 4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同上 │
│ │料及往來明細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波仔」及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佳文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82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 股以107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就該起訴書內容觀之 ,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方式相同且為相牽連案件,有起 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應以追加起訴為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卡及卡號 │告訴人 │ 告訴人匯款時間 │ 金額 │
│ │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 1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喻韻如 │106/11/03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2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喻韻如 │106/11/03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3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郭宜庭 │106/11/04 │ 5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4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胡欣怡 │106/11/04 │ 7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5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楊凱茵 │106/11/11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6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楊凱茵 │106/11/11 │29985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楊凱茵 │106/11/11 │18799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8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楊凱茵 │106/11/11 │19099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 │中華郵政梅山郵局 │楊凱茵 │106/11/11 │ 9809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林庭巧 │106/11/11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1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郵局│林庭巧 │106/11/11 │12011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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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