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周佳京
自訴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薛文容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容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分局長,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凌晨擔任行政院大門前 廣場靜坐群眾驅離任務之指揮官,竟基於殺人、重傷害、強 制、傷害等犯意,下令、指揮重裝警力及鎮暴水車以暴力方 式驅離在場和平靜坐之原自訴人人周榮宗及其他民眾,致周 榮宗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等 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第 278 條第1 項重傷、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等罪嫌,嗣因周榮宗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由其女即 自訴人周佳京聲請承受訴訟經裁定准許,爰就被告提起追加 自訴。
二、按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同法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 3 準用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 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且如追加自訴之犯罪,與 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267 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 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 條準 用第303 條第2 款,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540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公訴程序中,若於已經起訴之案件中,就同一被告之 同一犯罪事實尚有未行告訴之被害人欲提起告訴並參與程序 時,應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為之,不得就同一案件追 加起訴,而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中起訴及審判程序之規 定,除自訴代理人與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類同外,自訴
人亦與公訴程序中告訴人之地位相似,是被害人若欲就同一 案件表達訴追之意,亦不得就已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追加自 訴。
三、經查,另案自訴人邱育南、黃貴蘭前以被告薛文容於103 年 3 月24日凌晨,擔任行政院大門前廣場上靜坐群眾驅離任務 之指揮官,竟基於殺人、重傷害、強制、傷害等犯意,下令 、指揮重裝警力及鎮暴水車以暴力方式驅離在場和平靜坐之 群眾,致其等受有傷害為由,而於其等共同對另案被告江宜 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之自訴程序中(本院103 年度 自字第35號)對被告提起追加自訴(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60 號、第6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刑事追加自 訴狀可稽。而該案追加自訴及本案追加自訴之事實,自形式 上觀之,其基本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以同一決策、指揮驅離行 動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本案自訴人及邱育南、黃貴蘭等人之 個人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 屬同一案件,而本件自訴人於同一案件繫屬後在同一法院重 行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且訴之追加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 內,是依上所述,本件追加自訴與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自訴人得否於前案中另以被 害人之身分表達意見,則屬另一問題,另由本院依職權斟酌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