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24號
TPDM,107,聲,924,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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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騰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慶騰因犯如附表(除如附表編號4之「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之外,餘均如附表所 載),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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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