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 號、106 年度
執字第9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雄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得易科罰金),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6 年7 月26 日)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5 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2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爰本諸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