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68號
TPDM,107,聲,1068,2018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欣謙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 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惟本件聲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