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27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2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楊惠乾、鍾宜蓁(上2 人經原審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後提起上訴,業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郭綵玉(經 原審判刑確定)4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共同籌設永佳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佳興公司),由吳冠德、楊惠乾擔任 永佳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綵玉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渠3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之商業負責人,鍾宜蓁則擔任永佳興公司會計,詎渠等 均明知永佳興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未實 際繳納,惟為使永佳興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由 郭綵玉擔任永佳興公司掛名負責人,復由鍾宜蓁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大哥」之人調借500 萬元作為驗資之 用,郭綵玉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開設永佳興公司籌備處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於同日將該借款 轉存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復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 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沈靖軒,送經不 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旋於同年月24日、27日將上開驗資不實之永佳興公司銀 行帳戶內之股款480 萬元、20萬元轉出;再使不知情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 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申請 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經發局承 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永佳興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永佳興公司辦理設立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經發局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 60、98至102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冠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7943 號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 98頁反面、101 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郭綵玉、楊惠乾、 鍾宜蓁之供述(見他字1597號影卷第30至31、37至38、58至 60、88至89頁,調偵字841 號影卷第12至14頁,偵字1151號 影卷第31頁,調偵字1934號影卷第14至15頁,他字12148 號 卷第64至76頁,偵緝字365 號卷第4 至5 、16至20、22至24 頁,他字4208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17943 號卷第18頁), 證人即會計師李順景、證人即會計人員沈靖軒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見偵緝字364 號影卷第41、53至54頁)存卷可佐,並 有永佳興公司卷宗、永佳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華泰銀 行105 年11月11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55300153號函暨第0000 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6 年1 月6 日華泰 總敦化字第1065300001號函暨第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相關 傳票、106 年4 月28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60002861號函暨同 案被告郭綵玉所有之第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 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永佳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卷全 卷,偵緝字364 號影卷第37至38、59至63頁,他字4208號卷
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吳冠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冠德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 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冠德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吸收關係之說明:
被告吳冠德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 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冠德與同案被告楊惠乾、鍾宜蓁、郭綵玉4 人 為共同成立永佳興公司,俾日後得以順利承接較大之工程案 件或標案,乃於渠等均未實際補足應收股款之情形下,猶決 意將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設為500 萬元,復由楊惠乾、鍾宜蓁 經手處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務、向金主借調暫充作永佳興公 司股款之資本,並通知身為登記(形式)負責人之郭綵玉到 場簽訂相關文件,嗣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永佳興公司之股 款,而經政府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則縱使被告吳冠 德未親自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程序, 其確亦因此成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之永佳興公司,並實質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堪認被告吳冠德與同案被告楊惠乾、鍾 宜蓁、郭綵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渠等4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吳冠德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楊 惠乾、鍾宜蓁、郭綵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吳冠德利用不知情之金主「黃大哥」提供假驗資 之資金、不知情之永佳興公司會計人員沈靖軒及會計師李順 景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 ,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 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 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吳冠德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被告吳冠德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伊係誤信同案被告楊惠 乾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良好,方答應與之共同成立永佳興公司 ,詎被告楊惠乾根本無心經營事業、就該公司之經營亦多有 隱瞞,並侵吞伊先前投入暨借出之數百萬元,徒留永佳興公 司之債務予伊及伊妻郭綵玉承擔,是伊已散盡畢生積蓄,處 境堪憐,經濟狀況不佳,期法院能予以輕判,並請求給予緩 刑云云為理由。然:
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審認定被告吳冠德罪證明確,而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並審酌其前開行為,已妨礙國 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誠屬不該,然念被告 吳冠德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幫人零工務農 、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 被告吳冠德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不得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吳冠德上開所辯遭 同案被告楊惠乾誘騙而成立永佳興公司並損失數百萬元等節 ,無論真實與否,均核屬渠等間債務糾葛,應另循民事或相 關司法途徑解決,要與其本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涉。是被 告吳冠德之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吳冠德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受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吳冠德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5 年7 月7 日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在案,此有該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吳冠德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在案,且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