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璟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鳳釗、聶民榮提供其等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詐欺告訴人李婕榕使其匯款至前開帳戶,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黃鳳釗、聶民榮之上開帳戶,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9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先後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352號、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3 罪)、3 月(共7 罪)、6 月(共2 罪)、 4 月(共13罪)、3 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 年11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4 至28頁反面),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項 詐欺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 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共 計新臺幣(下同)14,9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6 年12月4 日106 年度審附民 字第1262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3 月 12日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反面、第 15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14,900元,本院審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4,900元,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97號
被 告 廖璟妤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99年度 簡字第328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
(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3月確定,並 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 件(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2月18日2時許,在臉書社團「日本雜貨店」頁 面,以暱稱「林淑芬」刊登代購「午後的紅茶」、「知育果 子日本DIY 食玩」等訊息,致李婕榕陷於錯誤下訂,並依指 示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 900元至不知情黃鳳釗(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62號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號000 -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5 年2 月21日12時40分許 、同年月23日23時20分許,各匯款3,800 元、1,200 元至不 知情聶民榮(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090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李婕榕遲未收到商品,亦未取得退款,始悉受騙,遂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婕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璟妤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廖璟妤在臉書社團「│
│ │供述 │日本雜貨店」頁面,以暱稱「│
│ │ │林淑芬」刊登代購訊息,並指│
│ │ │示告訴人李婕榕匯款至證人黃│
│ │ │鳳釗、聶民榮前揭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二 │告訴人李婕榕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
│ │之指訴 │款至證人2人前揭郵局帳戶之 │
│ │ │事實。 │
├──┼──────────┼─────────────┤
│三 │證人黃鳳釗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
│ │證稱 │款至證人黃鳳釗前揭郵局帳戶│
│ │ │之事實。 │
├──┼──────────┼─────────────┤
│四 │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同上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1紙 │ │
│ │二證人黃鳳釗前揭郵局│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 │
│ │ 明細1份 │ │
├──┼──────────┼─────────────┤
│五 │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
│ │ 交易明細表1紙 │款至證人聶民榮前揭郵局帳戶│
│ │二證人聶民榮前揭郵局│之事實。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
│ │ 歷史交易清單1份 │ │
└──┴──────────┴─────────────┘
二、核被告廖璟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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