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22號
TPDM,107,簡,52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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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錫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錫卿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自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強盜、偽造文書、重 傷害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僅因告訴人欲使用私人車庫按喇 趴示意被告移動車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和平、正當途徑 解決,反口出惡言,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以新臺幣2 萬元至3 萬元 ,告訴人則表示要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願意和 解,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嗣於 本院已以5 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按期給付,並稱因每 月工資才2 萬出頭,經濟困難,故無法支付,希望能分期等 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卷內亦查無於 本案發生後被告另有何恐嚇或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 理、或逕訴由檢察官偵查之紀錄,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復念被告所犯情節尚非嚴重,持續時間短暫,造成 損害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自由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被 告 蔣錫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錫卿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8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676巷口某私 人車庫前,因遭欲使用該車庫之陳庭佑按喇叭示意其移動上 開車輛,而與陳庭佑發生言語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車庫前,以 :「差洨」(2次)、「幹你娘」、「雞掰」、「媽的,臭 卒仔」、「操你他媽的」等語辱罵陳庭佑,致陳庭佑之人格 受貶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庭佑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 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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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