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薇 (原名林金鈺、林舒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芷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1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全聯超市」賣 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芝麻粉1罐、方塊酥1罐、熊寶貝衣 物柔軟精1罐、海膳 仔魚2盒、沙蝦仁1盒、絲瓜2條、奇雅 子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23元,得手後撕毀商品標 籤置放於隨身手提包中,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長張滋珊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滋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卷,下稱 速偵卷,第14至15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張滋珊指訴情 節相符(見速偵卷第4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已多次犯有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執行完畢,卻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財物已將之返 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