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27號
TPDM,107,簡,132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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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美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曾在新店全家拿東西 忘記付錢,但店家沒有追究,本案我有結帳義美芝麻包、三 角麵包、智利綠葡萄、洗選雞蛋共新臺幣234 元,因身上錢 帶不夠,所以才沒有把東西拿出來結帳,我知道拿取店內商 品離開商店未結帳,有竊盜之嫌疑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 16頁、第68頁),可見被告明知攜帶未結帳物品離去係屬竊 取他人之物而仍為之,且同時結帳其他商品,實難認單純係 因已將本案被竊物品置入隨身提袋而忘記結帳,其行為顯存 僥倖之心而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竊盜犯意,態度不佳,復未 與被害人和解,惟念被害人已全數取回遭竊之物品,價值不 高,於警詢中自述已退休無業、未曾就學、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張玉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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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上午9 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雪芙蘭超水感清透淨 白防曬乳1瓶、加倍潔小蘇打去汙粉1罐、廚房魔術靈噴槍瓶 1瓶等物(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89元),藏放於隨身橘色購物 袋中而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店員童廉凱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取之財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玉美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童廉凱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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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