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村
周高翠玉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周美秀
上列被告等因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
第3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9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954 號),而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村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周高翠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銘村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茶葉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高翠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銘村、周 高翠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周高翠玉於107 年 1 月24日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高銘村及周高翠玉於102 年木柵農事小組第12屆會
員代表選舉前交付財物及收受財物之行為後,農會法第47條 之1 第1 項,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生效。然查,該條項 除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9 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構成要件均未修正,其立法說 明為將現行條文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惟該條項於修正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本應以新臺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換算後得併科之罰金亦新臺幣9 萬元, 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 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銘村 雖已有交付財物之表示,然在證人顏富榮及王玉印明示拒絕 ,證人顏富榮及王玉印並無收受之意思,則依上開判決要旨 所示,被告高銘村此部分犯行,僅能論以行求財物罪。核被 告高銘村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 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6 所為,均係犯同款之行求財物 罪;被告周高翠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 3 及附表二編號7 所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被告高銘村交付財物前行求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高銘村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高泉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高銘村為求順利當選木柵區農會木柵農事 小組第12屆及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行求及交付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屆農會選 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接續犯,自應各 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之包括一 罪。被告高銘村所為上開二次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間、被告周高翠玉所為上開二次農會法第4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周高翠玉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 均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茲 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被告高銘村為求當選臺北市 木柵區農會農事小組會員代表,竟以交付財物予選舉權之人 之方式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競 爭機制,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周高翠玉為臺北市木柵區農 會農事小組會員,為有選舉權人,理應知悉農會代表之選舉 ,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竟漠視賄選禁令,收受被告 高銘村交付之財物,傷害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 ,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末查,被告高銘村、周高翠玉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高銘村明瞭 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以被告高銘村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以警惕自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高銘 村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農會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犯前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雖 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復於第38條第4 項與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法院諭知沒 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 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 ⒈被告高銘村於102 年及106 年木柵農事小組第12屆會員代表 選舉前各交付新臺幣3,000 元予有選舉權之人即被告周高翠 玉收受,為被告周高翠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收受財物罪之犯罪所得,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又被告周高翠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高銘村為行賄而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 6 如交付財物種類欄所示之茶葉3 包,惟遭拒絕,是該等物 品均屬被告高銘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農會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其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選舉 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故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交付財物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犯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收受財物 罪部分宣告沒收。是被告高銘村其餘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財物,應為各編號 之被行賄者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收受財物罪之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