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83號
TPDM,107,簡,1183,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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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林 浩平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前 某日起至106 年10月16日前某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開啟公眾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 、第5 至6 行更正為「進行運動賽事簽賭」;證據部分補充 「另案被告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客林協禾、王品 丹、朱啟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刪除「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
二、論罪科刑:
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本案「九州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 家對賭,該等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浩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5 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106 年10 月16日前某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 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 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賭博之 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暨其於緝獲後自承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觀諸本件九州娛樂 城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 第80頁背面),該帳戶於105 年12月26日匯出款項新臺幣40 ,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應可推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弟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林浩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開啟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網頁,以向該網站 申請而取得之不詳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渠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作為與該網站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進行線上遊戲 及美國職業籃球NBA及大聯盟棒球運動賽事簽賭,賭博方式 為預先由林浩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429774號(詳卷)帳戶匯入現金至該網站所提供 林素梅(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彰化商業銀行6211****** 2400號(詳卷)帳戶中,轉換成點數儲值,再以點數於線上賭 博,如賭贏,則換算成現金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如賭輸,則 自動扣除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嗣於106年10月16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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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