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74號
TPDM,107,簡,117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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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群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024號、107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群立犯竊盜罪,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群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賠償告訴人陳思如蔡佩雯之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蔡佩雯之皮 夾及其內之證件、卡片均已由告訴人取回;另被告所竊取告 訴人陳思如蔡佩雯之之現金部分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思如新臺幣(下同) 1000元、告訴人蔡佩雯22000元,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51條第7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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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