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13號
TPDM,107,簡,1113,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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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緝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子玉李珈妮前係同事,高子玉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臉書名稱「高子玉」之帳號,在告訴人臉書名稱「 NINI」之個人頁面上,多次留言「李珈妮……妳這個害死別 人家人的女惡魔,還有臉在那邊自以為很會做人!? 跟妳講 台灣就這麼小,……妳們全家要多保重,在我有生之年他媽 的絕對殺光妳們全家,趕快叫妳那些豬朋狗友出來保護妳吧 ! 李治緯! 陳柏睿許峻瑜?妳這個狗娘養的婊子,我還沒 死之前絕對不會放過妳和妳全家」等語,足以貶損李珈妮名 譽,並使李珈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 李珈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卷第3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珈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45 號卷,下稱 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6頁),並有告訴人臉書頁面擷 取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是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及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能克制情緒而 在告訴人臉書之網頁,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不僅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並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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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