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03號
TPDM,107,簡,1103,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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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 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 告林暉庭雖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 助犯,要不因如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 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 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2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其所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售予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 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 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以新臺幣2 萬元售予「張晉亞」,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情形,爰依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且迄未取回,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
被 告 林暉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庭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 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某處騎樓,將 其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 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 00號(下稱B帳戶)、戶名均為林暉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晉亞」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指 定受詐騙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旋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黃紀舒、李劍美蘇羽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使黃紀舒、李劍美蘇羽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存匯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嗣黃 紀舒、李劍美蘇羽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黃紀舒、蘇羽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紀舒、蘇羽庭、被害人李劍美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上開A、B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匯款申請書1份、存款人收執聯2份、告訴人蘇羽庭手機 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術 │金額 │帳戶 │
├──┼─────┼────┼─────────────┼───┼───┤
│ 1 │104年12月 │黃紀舒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5萬元│A帳戶 │
│ │10日 │ │(劉吉英申設,另發布通緝)│ │ │
│ │ │ │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蘆洲區│ │ │
│ │ │ │中正路192巷2弄2號4樓之黃紀│ │ │
│ │ │ │舒,自稱為其外甥,詐稱:因│ │ │
│ │ │ │經營檳榔攤,需錢急用云云而│ │ │
│ │ │ │向黃紀舒借款,使黃紀舒陷於│ │ │
│ │ │ │錯誤,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1│ │ │
│ │ │ │時4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 │
│ │ │ │正路172號空大郵局,臨櫃匯 │ │ │
│ │ │ │款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 │ │
├──┼─────┼────┼─────────────┼───┼───┤
│ 2 │104年12月 │李劍美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萬元 │B帳戶 │
│ │11日 │ │(蔡肇蘭申設,另發布通緝)│ │ │
│ │ │ │撥打電話予位在高雄市之李劍│ │ │
│ │ │ │美,自稱為其老闆,詐稱:需│ │ │
│ │ │ │先墊付貨款云云,使李劍美陷│ │ │
│ │ │ │於錯誤,於104年12月11日, │ │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鳳山一甲郵局,無摺存款4萬 │ │ │
│ │ │ │元至指定之帳戶。 │ │ │
├──┼─────┼────┼─────────────┼───┼───┤




│ 3 │104年12月 │蘇羽庭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萬元 │B帳戶 │
│ │10日、104 │ │撥打電話予蘇羽庭,自稱為其│ │ │
│ │年12月11日│ │友人「姚若文」,詐稱:因有│ │ │
│ │ │ │支票到期,需要存錢至支票帳│ │ │
│ │ │ │戶云云而向蘇羽庭借款,使蘇│ │ │
│ │ │ │羽庭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 │ │ │
│ │ │ │11日,無摺存款2萬元至指定 │ │ │
│ │ │ │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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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