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豐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梁豐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藍色及綠色圓形藥錠共肆包(驗餘總淨重玖點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豐麒知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下稱PMA )、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MMA ,下稱MMA )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 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巷內,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處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MMA 成分之藍色及綠色圓形藥錠共4 包(共計36顆),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總淨重3.98公克)等物,作為「小 鬼」積欠其債務之抵押,而持有之。嗣其於同(25)日凌晨 2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 段與敦化南路1 段交岔路口,因其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梁豐麒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毒品前,主動 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4 包予員警查扣,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豐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6 至9 頁、第 36至37頁、第39頁及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68029312號鑑定 書、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1493號鑑定書(偵卷第 8頁及反面、第16頁)。
㈢、扣案之含PMA 、MMA 成分之藍色及綠色圓形藥錠共4 包(驗 餘總淨重9.98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按PMA 、M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所查扣之毒品,是在警方詢問我時 ,我將藏於內褲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主 動交付給警方的等語(毒偵卷第7 頁);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亦記載:警方人員於上述時、 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梁男(即被告,下同)駕駛之自小客 2T-3992 未開啟頭燈故向前盤查,經警方使用行動載具查詢 梁男有毒品前科故詢問其有無繼續使用毒品,經警盤查後梁 男主動交付7 包愷他命(毛重6.08公克、淨重3.98公克)、 搖頭丸4 包(毛重12.23 公克、淨重11.39 公克)予以警方 查扣等情(毒偵卷第5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於警員對其實施搜索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予 警方查扣。揆諸前開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持 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 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6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藍色及綠色圓形藥錠共4 包(驗餘總淨重9.98公克) ,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MMA 成分,有前揭鑑定 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外包裝袋 仍可能殘留無從析離之微量毒品,故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