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敬偉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捨棄利息之請求,其餘聲明不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霹靂公司)享有「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Ⅱ斬魔錄」布袋戲影 片(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邱建華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6年10月8至9日間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上網 ,先於伊莉論壇下載系爭視聽著作第51章至60章儲存至其個 人手機,後將檔案上傳至其Google帳號Z0000000000@gmail. com 及MEGA網站之電子儲存空間,並以「song6354」帳號將 上開檔案之超連結網址張貼至伊莉論壇,供不特定人點選後 ,連結至其GOOGLE電子儲存空間觀覽或連結至MEGA電子儲存 空間下載上開非法重製之影片,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至未設 限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再自106年10月8日起,因實際下載或 觀賞數量難以估計,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計算,系爭視聽著作 ,原告投入大量拍攝成本及人事管銷費用而完成,同時為該 產品宣傳、企劃、行銷及通路上架,使得發行影音市場,被 告未經原告授權,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上傳予不特定人觀賞、
下載,踐踏文化創意產業智慧心血,對國際視聽及形象亦為 打擊。本件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及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坦承犯行,但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系 爭視聽著作至上開電子儲存空間,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 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 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 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 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 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見 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本件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網頁供 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 ,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
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大霹靂公司所受損 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 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又關於賠償金額部 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1,000,0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 及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 爭視聽製作、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數量及期間 、其行為樣態、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侵害情節 ,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 項就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 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 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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