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李國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樺明知「單身騎士」影片係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行公司)享有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現仍 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且明知BT(Bit 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 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 協定,安裝運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並自網路下載取 得副檔名為「Torrent」之檔案(俗稱「種子」)後,固可 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特定檔案,亦同時擔任上傳者 ,將同一檔案傳輸至其他不特定BT軟體使用者,藉以達到分 享檔案之效果,將使眾多未經飛行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 特定人,得藉此大量交換下載重製前開視聽著作,而侵害飛 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21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上網,以IP:36.231.222.150連結網際網路,藉由 P2P程式重製下載前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同時分享與不 特定網友下載重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飛行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飛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詳參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授權合約書 、網頁列印資料、「單身騎士」影片截圖、通聯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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