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號
TPDM,107,易,3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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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淑惠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 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4、5 月間某時,將其甫於同年4月16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榮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某女性成員扮演酒店小姐「李欣妍 」,對告訴人羅光明佯稱要離職,公司將支付獎金,但要先 繳稅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李欣妍」之指示,於 104年5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前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使正犯 之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行為,且須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 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 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 性,即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事 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給 予助力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淑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上述聯邦銀行帳戶借予大陸溫 姓男子收取貸款,且告訴人匯入伊前揭帳戶之3 萬元,業經 伊去銀行提領出來、交給伊與溫姓男子之共同友人即證人羅 圳鑑,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將聯邦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或不認識的人,溫姓男子因做 網路生意而向其借帳戶收貨款,伊以為溫姓男子為大陸人不 能申辦帳戶,想說收貨款很單純,所以才借給他收款,已經 代收貨款5、6次,都沒問題,伊每次將錢提領出來後都交給 羅圳鑑,他跟溫姓男子在大陸有生意往來,所以將錢給羅圳 鑑請他轉交,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五、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申辦,迄至105年2 月15日轉帳結清前,均由被告持續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57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1頁 反面至32頁、第105 頁反面),並有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 匯集中作業科105年3月30日函所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同行107年4月12日調閱資料回 覆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下 稱偵一卷〉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又告訴人前於101年12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欣妍」之酒店小姐佯稱以:其欲自酒店離職,惟 酒店要求其須繳交相關稅金,才能領取酒店之工作獎金離開 酒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李欣妍」之指示,於 104年5月27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 被告經他人委託代收款項,從而於翌(28)日將前揭款項提



領完畢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被 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陳無訛(見偵一卷卷一 第66至67頁、第70頁、第74頁、偵二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90至91頁、第92頁反面、第105頁反 面),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切結書、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及ATM交易 明細等件(見偵一卷卷一第187至189頁、偵一卷卷二第22至 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遭「李欣妍」利用為對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則本案之關鍵闕在於:被告提供前 揭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時,究對告訴人可能遭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並容認其發生之幫助詐欺 故意存在。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稱,被告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4 年4、5月間 某時,將其甫於同年4 月16日申設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等語。惟查,被告申辦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資料現仍為被告所持有,且未曾交付他人乙情,已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把帳戶存摺、提款卡 或印章交給別人,這些東西都還在我的身上,我是借帳戶給 大陸溫姓人士讓他把貨款匯到這個銀行帳戶內,錢是用提款 卡或臨櫃方式提領款項給他,告訴人的3 萬元也是我領的, 領出來後交給證人羅圳鑑轉交給溫姓人士等語(見偵二卷第 3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明確;復遍 查全卷,並未有任何支持起訴書內所指「被告於104 年4、5 月間,將其申設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相關證據,則起訴書 逕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被告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等情節,據以指訴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尚屬失據,並無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3 萬元, 經被告領出後,係交付證人羅圳鑑轉交大陸溫姓男子;及被 告應證人羅圳鑑請託,已出借同一帳戶予溫姓男子供其匯款 約5、6次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4年5月 間,朋友介紹我去廈門同安養雞場幫忙,因此認識溫姓大陸



人士,我送雞隻和雞蛋到他的店裡,他就跟我說他有做生意 做到臺灣,可否借用我的帳戶將他的貨款匯到戶頭內,後來 他打電話給我說有貨款到我的帳戶,我就領出來交給他,貨 款有3萬、5萬,幫他收了約5、6次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進 一步詳稱:告訴人的3 萬元是我去銀行提領出來交給證人即 養雞場主人羅圳鑑羅圳鑑跟溫姓男子有做生意,所以我領 款給羅圳鑑請他轉交,我會把帳戶借給溫姓男子是羅圳鑑跟 我說他人在廈門,有個「溫國偉」作網路生意,有網上貨款 要收,問帳戶可不可以借給「溫國偉」收款,當時想說收貨 款很單純,溫姓男子又是大陸人,我以為他不能辦銀行帳戶 ,才借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至第32頁、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羅圳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大陸做農場生意,認識「溫國偉」的男子,他是 廈門人,我跟他生意往來已有8、9年,「溫國偉」有做網路 菸酒生意,也有買我農場的雞批發給廈門的餐廳,臺灣有人 跟他買東西,但他在臺灣沒有戶頭,就跟我借戶頭,我人在 廈門無法領款,就向被告借戶頭,請她提供帳戶幫「溫國偉 」收這些貨款,被告回來再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給「溫國 偉」,平常我就有幫被告,如被告有急用時,我也會給予幫 忙,所以被告很謝謝我,我也信任被告不會拿了錢跑掉,本 件告訴人匯進來的3 萬元也是被告拿給我後,我交給「溫國 偉」,我8 年前就幫「溫國偉」收貨款,如果我人在臺灣就 會用我自己的帳戶幫忙收錢,一共用被告帳戶收了4、5次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 大致相符,審酌證人羅圳鑑業經於本院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 可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迴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復衡酌其所證述內容,與一般事理常情或生活經驗尚 無違背之處,足徵被告與證人上揭供、證述,均非虛妄,俱 屬可信。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倘係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使係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能成立。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至多亦僅成立過失,而與故意無涉。由證人羅圳鑑上 開證述,被告出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溫國偉」使用,係 應羅圳鑑所託,其基於朋友間互助之立場,遂允為代收,爾 後復逐筆提領貨款,並利用赴廈門之際,親自將款項交予羅 圳鑑轉交「溫國偉」達5、6次,考諸被告前承證人羅圳鑑多 方協助,嗣又受其所雇而於大陸廈門之養雞場工作,足見被



告與證人羅圳鑑經由長時間之相處,其間已有相當之信任與 倚賴,被告因而應證人羅圳鑑之請託,出借其所有帳戶供與 羅圳鑑有多年生意往來之「溫國偉」匯入貨款使用,尚屬社 會上具信賴關係之親友間,於日常生活上可能發生之事,此 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以慣見之隨意將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任其恣意使用,顯具有容任 該人持之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況,迥然有別,被告陳稱其認因 出借前開帳戶所代收款項,係大陸溫姓男子因網路交易而由 賣家匯入之貨款,對該等貨款實際從何而來,主觀上無所知 悉等情,尚非無據,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 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乙節,即率爾推認被告對於所 收款項涉及詐欺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存在。
㈤、何況,被告於本案所涉,僅係將款項提領予羅圳鑑轉交「溫 國偉」之事實,業如前述,而遍查本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溫國偉」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情事,則被告 縱出借帳戶供「溫國偉」使用,並自帳戶提領告訴人匯來之 3萬元交由羅圳鑑轉交「溫國偉」,然借用帳戶之「溫國偉 」既無認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僅出借帳戶予「溫國偉 」收款之被告,更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等 情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 幫助詐欺犯行,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官 文家倩
 
法官 林拔群
 
法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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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