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34號
TPDM,107,易,234,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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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楷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楷盛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4月 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即告訴人田薇琳及其幼子郭○○(10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因不滿郭○○在其車內嘔吐,生有清潔費用糾紛,遂駕 駛前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 號江陵派出所前,待告 訴人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派出所前即不 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你是中國 大陸人、很沒水準」、「你不是人」之侮辱性言論,辱指告 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 害賠償部分和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 行,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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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