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7號
TPDM,107,易,21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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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6
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豪蔡郁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冠豪因不滿蔡郁萱與 其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9 時21分 許,至蔡郁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租屋處,尋 得藏放在大門之備用鑰匙後,持之侵入蔡郁萱承租之上開住 宅,徒手竊取蔡郁萱所有之手機充電線及插頭共2 組、RCMA 蜜粉1 瓶、AESOP 精華液1 瓶、Dior香水1 瓶、護髮油1 瓶 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郁萱返抵租屋處時,發 現上開物品失竊,並登錄蝦皮拍賣網站,發現陳冠豪使用之 帳號「00000000000 」張貼蔡郁萱失竊物品之拍賣廣告,遂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蔡郁 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 58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 第9 至10頁)、被告所有之衣物、拖鞋及機車照片3 張(偵 卷第10頁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12頁) 、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4 張(偵卷第11頁)、樂購蝦皮有 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31009號函附之帳 號「00000000000 」申設資料、登入IP位址資料各1 份(偵 卷第54至5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資料1 份( 偵卷第79至81頁)、臺灣學術網路IP查詢資料1 紙(偵卷第 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所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本院卷第60頁),受過高等教育,惟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感情問題,竟以侵入住居竊盜之方式 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憤怒,嗣後並將所竊得財物公然置於網 路拍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可取,然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並依告訴人 指定之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 會捐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68、72頁),足見 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從事肉品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現與胞姊同住,父母尚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依告訴人指定之和解條 件履行,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見前述,足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根源於觀念之偏差,為使被告牢 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 治教育宣導2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取得之手機充電線及插頭共2 組、RCMA蜜粉1 瓶、AESOP 精華液1 瓶、Dior香水1 瓶、護 髮油1 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然上開物品 價值非鉅,宣告沒收之實益不大,且被告已依告訴人指定之 和解條件,捐款5 萬元與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協會收據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7、72頁),可知被告因本案和解已付出高於犯罪所得之 代價,是其犯罪所得已形同不存在,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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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