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63號、107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5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無糖綠茶4度C(0.65L)飲品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春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上午10 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陳金癸經營 之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之純喫茶無 糖綠茶(0.65L)飲品1瓶,進而藏於隨身之紅色包包內後即 逕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 許,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即吳明忠經營之超商內 ,徒手竊取價值25元之純喫茶無糖綠茶4度C(0.65L)飲品1 瓶後,置於前開紅色包包內而未結帳即離去,嗣陳金癸、吳 明忠盤點後發覺短少而分別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獲上 情。
二、案經陳金癸、吳明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春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本案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癸、吳明忠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號卷,下稱63偵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 1080偵卷,第4頁及反面)情節均相符,並有卷內超商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就上開光碟勘驗筆錄(見63 偵卷第8頁至第9頁、1080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竊取方式侵 害他人對物之所有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不可取 ,惟衡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有坦承,犯後態度尚佳,且已 實際就告訴人陳金癸損失為賠償(詳下述),復酌以被告自 陳:伊有精神疾病病史,案發時係精神不佳才會擅取飲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5月3 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3513900號函及所附精神報告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顯示被告確曾於91年12月間因 疑似精神疾病至該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間確診有「思覺失 調症,妄想型」之精神疾病,惟被告自102年6月7日至案發 後之107年4月11日間,長達近5年期間未於該院持續接受醫 療等情,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可能處於精神不佳之狀 態下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之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犯行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 、自陳為五專畢業(見63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上開自告訴人吳明忠之超商所竊取之純喫茶無糖綠茶4度C( 0.65L)飲品1瓶,雖未扣案,惟為其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 得,該部分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自告訴人陳金癸經營之超商內,竊得之純喫茶無糖綠茶 (0.65L)飲品1瓶,雖未實際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有至告訴人陳金癸之店內與其達成和解,並願賠償 該飲品價值25元,惟告訴人陳金癸請伊將現金25元投入店內 捐款箱內為捐款,並不願簽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與本院107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顯示告訴人陳金 癸陳稱:被告有將伊失竊飲品價值之現金投入捐款箱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互核,足徵被告確有依告訴人陳金癸之 指示為捐款,可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