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閎暟
陳維鈿
李大佑
郭繼煒
馬彥民
何韋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閎暟、陳維鈿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 上午6 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金碧輝煌酒店」前,因細故與許晉嘉、林泓學(所涉殺人未 遂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 調偵字第1556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俊宇 」、「余進發」之男子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後,竟與李大佑、 郭繼煒、馬彥民、何韋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閎 暟、郭繼煒分別持鋁棒、電擊棒,共同毆打未及離去之許晉 嘉,陳維鈿、李大佑、馬彥民、何韋德則以徒手攻擊許晉嘉 ,致許晉嘉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腦血腫、後腦撕裂傷2 處( 各約3 公分及1 公分)、左耳撕裂傷(約0.5 公分)、嘴唇
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併腫脹、胸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閎暟、陳維鈿、李大佑、郭繼煒、馬彥民、 何韋德上開被訴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晉嘉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於107 年4 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07 年3 月29日107 年度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告 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此部分 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