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郭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郭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 和平醫院)探訪就醫之親戚時,因不滿當時值班護理師林采 瑩所安排之診療程序而心生怨恨,其明知林采瑩為醫事人員 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徒 手打林采瑩之頭部 1下,致林采瑩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並 足以妨害林采瑩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 之 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郭琳被訴之罪係修正前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 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之傷害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 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斯時在場之急診 室醫師王尊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 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 偵字第856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 偵卷第40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 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使被告業已行使對質詰問權,是 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王尊 文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 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和平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屬醫師 依診斷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而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㈢、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卷附急診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係利用攝影器 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
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 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抄錄病歷乙事與告訴人 林采瑩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額頭,伊只有用 1 根指頭指告訴人,碰到告訴人的頭髮,但沒有碰到告訴人 的額頭,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受傷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為急診室護理師,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執 行醫療業務時,徒手打告訴人頭部 1下,因此造成告訴人前 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和 平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伊是當班的主要護理師,當天因為 要對病患進行檢查,但病患需要等待空腹時間,被告到醫院 後,被告覺得等待的時間太久,被告就要把病患自行帶離開 ,伊按照醫院的流程必須要請病患簽字,但被告要拿病患的 病歷去看病患的資料,基於個資法,伊不能讓被告看病患的 病歷,伊告知被告,伊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病患的姪女,所 以伊不能讓被告看病患的病歷,被告就出手朝伊前面的額頭 打下去,是用手掌打,伊被打之後,額頭有點紅,上班時頭 有點暈,被告是由上往下地揮下來,被告確實有用手掌打到 伊的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考量證人 即告訴人雖與被告就抄錄病歷乙事有糾紛,但衡情應無為此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 ,故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頭部 1下之犯 行,已洵堪認定。
㈡、復據證人王尊文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急 診室診療間,當時有位病患肚子痛,其當天凌晨曾經到急診 就醫,經過治療改善之後,就出院回去了,在伊值班時,該 名病患又發生肚子痛,再度來急診就醫,因為她是再返就醫 ,所以伊等做過初步的治療之後,有給她安排更進一步的檢 查,這個檢查就是要注射顯影劑的腹部斷層掃描,但因為病 患來之前有吃東西,空腹的時間不夠,所以在等待抽血報告 的同時,同時也要等病患空腹時間足夠,再去做電腦斷層檢 查,在這當中有跟病患解釋,在初步治療之後要等待時間, 再做更進一步的治療,後來就有病患的朋友或家屬來質問醫
生及護理師,雖然有跟他們解釋,但他們無法接受,被告說 她要帶病患離開醫院,被告也要拿病患的病歷,護理師有跟 被告解釋,基於個資法,不能隨便公開病患的資料,於是病 患家屬、朋友與護理師有言語上的衝突,被告經過其朋友的 勸說,被告還是執意要拿病歷帶病人走,不接受正常醫療程 序,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用手巴護理師的頭,當時伊跟被告距 離約兩張桌子的距離,跟被告和護理師是面對面,有看清楚 全部經過,被告確實有指護理師,也絕對有巴護理師的頭, 這是伊有看到的,當天醫師和護理師從頭到尾都沒有態度不 好,倒是被告在當場就態度不好,口出惡言,伊等醫師、護 理師已經盡力為病患安排治療、檢查,被告不但不體諒,還 做無理的要求,如果不是被告身旁的朋友拉住被告,護理師 當場就會被被告打翻了,伊當天確實有看到被告巴護理師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又證人王尊文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當天是在急診室內值班,原先是一位 病患在伊前面一位值班醫師值班時,因為肚子痛來就診,有 幫該病患安排斷層掃描,當下因為要打顯影劑,所以有先行 抽血,要確認病患的腎臟功能,在等抽血報告出來時,可能 因為等待時間太久,造成病患不耐煩,事發當時伊在看病歷 、電腦,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拍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 39頁)。考量證人王尊文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刻意為偽證 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繹證人王尊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情節內容,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又證 人王尊文就上開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 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更可見其所言應與 事實相符,是證人王尊文上開證述應足採信。而由證人王尊 文所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巴或拍告訴人頭部等語以觀,可知其 所言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用手掌揮打頭部等語 不謀而合,更加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言不虛,故被告有徒手 打告訴人頭部乙事,已甚為明灼。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在和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 查結果,告訴人前額有挫傷,當時無明顯瘀青乙節,有和平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及和平醫院 急診病歷(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在和平醫 院就醫,且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所記載之上開傷勢,核與 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尊文所述被告以手掌打告訴人頭 部之情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徵上開傷勢確是因被告 以手掌打告訴人頭部所造成。綜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違 反醫療法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㈣、至於證人楊頌斌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打到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本即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證人楊頌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聲音有比較大,有伸手去比告訴人,但被告伸手 有沒有去碰到告訴人,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背面),可見證人楊頌斌並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方 會不知道被告伸手有沒有碰到告訴人。故證人楊頌斌在未目 睹本案案發之全部經過之情況下,猶證稱被告沒有打到告訴 人等語,其是否出於證人楊頌斌個人之臆測,並非無疑,是 本院認證人楊頌斌之上揭證詞,尚難採信,而不影響本院前 開判斷,附此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 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 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 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 。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在做其他病患的護理業務,伊被被告打完之後,額頭 有點紅,上班時覺得頭有點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 見被告打告訴人頭部 1下,使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 已對告訴人後續執行醫療業務有所影響。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和平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 器畫面時間 10點7分48秒時起,被告身體往前傾,用右手掌 往前大幅度往告訴人方向指去,告訴人立刻抬頭,證人楊頌 斌快速將被告右手拉開,並施以力道把被告拉至自己身後, 被告情緒激動,左手往告訴人方向指點,欲靠近告訴人,證 人楊頌斌轉身擋在被告前方阻擋,並意圖拉離被告,隨後其 他人員陸續進來,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並勸阻,至監視錄 影器畫面時間10點8分7秒許,眾人將被告拉離急診室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及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行為,已然干擾告訴人斯時正 在進行的護理業務,並妨害急診室診間之運作順暢與秩序, 已生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至灼。故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只有用手指告訴人,因此碰到告訴人的 頭髮,但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額頭,告訴人沒有因此受傷云云 ,惟被告之辯解非但與上開卷內客觀人證、書證不符,卷內 又無查其他證據可佐其實,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之上揭辯解尚屬無據,委無足
採。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規 定已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 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 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醫事 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增加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態樣,並提高 處罰之最低刑度,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本件起訴書援引修正後之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 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表達自我意見,僅因 不耐候診時間過久,竟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前額挫傷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 係,行為有所不當,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又未 能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離婚,沒有小孩,與阿姨同住,目前在餐廳擔任 服務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