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雋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
度執聲字第 560號、106年度執緩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雋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雋宇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於民國106年6月1日確定在 案。詎受刑人未依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自同年9 月 20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 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賠償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 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是受刑人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雋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藍孫青枝給付137萬元,而於106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於106年9月起,即未於履行期間內給 付各期金額,且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此有10 6年9月28日聲請狀影本附卷可佐。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 庭說明,亦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同時聲請本署撤銷 緩刑宣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31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藉以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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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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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萬元 │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柒萬元│
│ │,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黃雋宇應自民國 106│
│ │年 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叁萬元予│
│ │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臺灣銀│
│ │行高榮分行:藍孫青枝,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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