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31號
TPDM,107,撤緩,3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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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游念祖(下稱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4 月6 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僅履行 3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在於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受宣告者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而有 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2 月 23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 4 月6 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人指定之臺北市康復之友協會排定受 刑人應於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8 月8 日履行90小時之義務 勞務,卻僅於106 年7 月27日履行3 小時之義務勞務,有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形無誤。
㈡茲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5日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予受刑人,於同年6 月16日經告知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 須知,並於同月27日簽署上開協會排定9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 行同意書,此有前揭通知書、通知函、送達證書、執行同意 書暨義務勞務預定履行時程表可佐。足見受刑人業已妥為評 估上開協會排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時程之可行性,乃簽署上開 同意書。然受刑人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翌(28)日至同年7 月 26日,均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履行排定之義務勞務,僅於同年 7 月27日履行3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受刑人即未再履行任 何預定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因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函文督 促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告誡屆期如未履行,將撤銷 緩刑,受刑人依然未予履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可查。至受刑人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當時在工作,無法請假過去履行義務勞務;先 前有口頭跟觀護人請假,之後就直接沒有過去等語,然遍查 本件執行案卷,未見有受刑人請假紀錄,且依受刑人所陳情 詞,益見其有逕自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稽之前述各節,足 見本件受刑人顯有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 履行,已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是以,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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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