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德炎係告訴人嚴慶璽之姊夫,告訴人 於民國91年9月間,因其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乃經 被告委由代書謝立新代為辦理補發。詎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先向謝立新虛稱告訴人欲申請補發該屋所有權狀後, 再辦理上開房屋之設定抵押與債權人洪守隆,使不知情之謝 立新於91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事務 所內,制作內容載有將該屋抵押與洪守隆之協議書,並由被 告在上址,以在不詳時、地所偽刻之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 協議書上「提供產權擔保人」欄位上,並偽簽「嚴慶璽」署 押,再交由不知情之謝立新連同辦理設定抵押登記所需資料 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辦理該屋之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虛偽設定該屋不動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 予洪守隆,致生損害於嚴慶璽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 性。嗣告訴人接獲謝立新代書事務所所寄上開協議書,再向 相關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 ,並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 38條之1,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之 施行日。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 分別說明如下: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 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 之罪即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言,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 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 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 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 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二)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除違禁物 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 收。是被告本件違禁物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 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0 月1日。又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 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 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再本案偵查係於92年7月15日開始,嗣因被告逃匿,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25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 95年10月17日緝獲歸案,嗣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提起公訴 ,於97年10月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2 月6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 本院調卷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10月1日 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 ,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7月15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 日即93年3月25日期間共8月又12日,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 之日即95年10月17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8年2月6日期 間共2年3月又21日,扣除檢察官97年9月17日提起公訴後至 97年10月2日繫屬法院前之1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3月17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 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 算,則未扣案之被告偽造嚴慶璽之印文及署押,皆因逾該罪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