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0號
TPDM,107,審訴,70,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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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5
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范峻林(綽號「小范」)邀集許皓翔紀金水(該2 人所犯 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確定) 加入綽號「調度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6 年度端字第 1986號」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 枚,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形成之),並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0 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明庚,偽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偵查隊偵查員「陳豐茂」,並佯稱林明庚之健保卡遭 他人冒用領藥云云,續以勤務中心人員名義致電林明庚,佯 稱林明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販毒所得流入林明庚名 下帳戶,現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復以 假借該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名義致電林明庚,佯稱林明 庚涉嫌刑案,須監管帳戶,需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以證明其名下帳戶內之資金為合法云云,致林明庚 陷於錯誤,在電話中告知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 品放入信封袋後,放置位於澎湖縣○○市○○街0 號住處之 信箱內,再至鄰近之7-11超商,操作店內機器,自電腦雲端 接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列印本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 及林明庚。「調度哥」嗣指示范峻林準備接收贓款之帳戶, 及指示許皓翔紀金水2 人前往拿取林明庚放置於住家信箱



內之存簿及提款卡,再由許皓翔林明庚上開提款卡,插入 澎湖縣馬公市內之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 下稱ATM )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AT M之辨識系統對 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許皓翔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接續自上開帳戶中,數次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再依范峻林之指示,由紀金水 將提領款項中之13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范峻林提供 其子范○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再 由范峻林自該帳戶提款13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 林明庚察覺受騙,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捕許皓翔紀金水到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峻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2172 號卷第21頁反面、 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庚、另案 被告許皓翔紀金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6 年度偵字第26753 號卷《下稱第26753 號卷》第42至43頁 、第2 至41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 號影卷一《下稱澎湖偵卷一》第295 至296 頁),並有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6 年度端字第1986號」公 文書列印本1 紙(其上含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1 枚)(詳如附表所示)、范○謙上開郵局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北門郵局ATM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相片、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另案被告紀金水許皓翔於106 年2 月14日經查扣行動電話內「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及錄音譯文、范○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第26753 號卷第134 頁、第44至50頁、第13



3 頁、第124 頁、澎湖偵卷一第47至182 頁、第319 至330 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號影卷二第 51頁、第102 頁),足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 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 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 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 ,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 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因現行司法 機關中,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編制,揆諸上 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 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 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 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 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文書,係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 作,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並有」檢察官:張介欽」名稱,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 監管科」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 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及印文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 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 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許皓翔紀金水及「調度哥」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間,就本件詐領款項共同接續為數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止,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聯絡, 客觀上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間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 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本院卷 第44頁反面),業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另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固漏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及相關 權利(參同上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 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 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 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



使告訴人受騙上當,交付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 前開共同正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詳如附表所示),既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係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住家附近之7-11超商,操作店內機器 ,自電腦雲端下載列印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列印本1 紙,而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紙本方式偽造前開 公文書及以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前開公印文,且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傳至前開7-11超商雲端之電磁紀錄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就印章、偽造公文書之原本(紙本或電 磁紀錄)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 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共犯紀金水將本案部分贓款13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范○謙郵 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提領該筆 13萬元贓款後,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其並未領得報酬等 語(見106 年度他字卷第12172 號卷第21頁背面),而衡諸 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對詐取 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本案被告僅係擔任車手頭之 角色,尚難認其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提領贓 款之報酬,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公印文 │證據出處 │
├──┼────────┼──────────┼─────┤
│一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第26753 號│
│ │院地檢署監管科10│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4頁 │
│ │6 年度端字第1986│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號公文書列印本1 │ │ │
│ │紙(上有「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印」公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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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