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更緝一字,107年度,1號
TPDM,107,審自更緝一,1,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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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更緝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鹿建民
自訴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張靜怡律師
      陳良渠律師
被   告 儲妏倩(原名「儲德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鹿建民所有典藏之白玉珍品約數十件 ,因被告儲妏倩(原名「儲德鳳」,於民國94年3 月29日更 名「儲妏倩」)聲稱有能力代為出售,自訴人乃於92年5 、 6 月間交付若干件,並經被告代為出售5 件,但被告竟對自 訴人所有之白玉珍品萌生據為己有之歹念,即藉其曾經手出 售珍品5 件之經驗、知悉自訴人所有珍品價值高昂且有能力 同時銷售多件等詞,要求自訴人交付其他物品代為出售,自 訴人遂於同年8 月間交付如附件所示之17件白玉珍品,期間 因被告搬家遷移而曾於同年10、11月間收回上開白玉珍品, 待被告遷往臺北市安和路住處後,自訴人即於93年1 月26日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將如附件所示17件珍品搬運至被 告家中,並經被告點收,嗣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8 、9 時自 訴人與被告一同用餐後,被告即稱因未將如附件之珍品出售 而要求自訴人先行搬回,自訴人即在被告之協助下將珍品打 包,被告並向其所居住之大樓借用手推車2 部,與大樓管理 員共同協助自訴人將物品搬運上車,斯時因自訴人對被告信 賴有加而未加以清點,迄至近午夜12時,自訴人在家中檢視 搬回物品時,始發現僅運回15件,尚有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 白玉福壽大珮共2 件未取回。又被告捏造事實,主張所有珍 品為其祖傳所有,反誣自訴人係受其委託代售而持有不還,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且經取得搜索 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於93年5 月15日上午 6 時30分許,會同被告,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 0 號0 棟00樓之1 自訴人住所搜索扣押15件珍品,而未追尋 其他2 件。因認被告先前由自訴人處收受白玉彌勒直立玉佛 及白玉福壽大珮後未返還之行為,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明知該等 珍品屬自訴人鹿家之事實,竟誣攀自訴人犯罪,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 配偶),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 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 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第31 9 條第1 項規定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自訴人死亡後, 如欲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尚須於1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承受 訴訟,法院對其是否聲請承受訴訟,毋庸通知。如逾期不為 承受者,法院即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或逕行判決。查本 件自訴人已於提起自訴後之101 年9 月16日死亡,有自訴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而其死亡後之1 個 月內並無人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本院認本件已時效完成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後述),而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自無庸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之規 定,由本院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 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 法規定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 之罰金刑規定均為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規定則均為 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 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各罪及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 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 後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 「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自訴意旨所示被告一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部分:經查,自訴人 自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 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被告上開罪嫌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依自訴意旨所載係93年5 月13日(見93年度 自字第151 號卷第3 頁),是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5 月13日 起算並加計12年6 月。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自訴人於93年6 月 4 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見同上卷第1 頁),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94年10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有本院94年北院錦刑國緝字第739 號通緝書在卷 可稽(見93年度自更㈠字第30號卷三第166 頁)。從而,被 告上開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93年5 月13日起算10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及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 即93年6 月4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10月4 日之期 間,是被告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於107 年3 月13日完 成。
㈡就自訴意旨所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於93 年5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報案, 嗣於翌(15)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自訴人住家執行搜索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11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09365015100 號函暨其檢附之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 料電腦報表乙份在卷可佐(見93年度自更㈠字第30號卷一第 12頁、第22頁),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 為93年5 月14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又 被告所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加計被告於93年6 月10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 本院(見93年度自字第151 號卷第17頁),迄至本院於94年 10月4 日以本院94年北院錦刑國緝字第739 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時止之期間,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 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被告此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7 年3 月8 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第343 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件:
92年7、8月間交付被告古董清單
⒈火龍珠 乙件。
玉如意 乙件。
⒊清朝玉大碗 乙件。
⒋糖玉馬 乙件。
⒌清朝羊脂白玉觀音 乙件。
⒍灰玉如意 乙件。
⒎青玉如意 乙件。
⒏玉蟾蜍 乙件。
⒐福玉如意 乙件。
⒑避邪神獸 乙件。
⒒血牙聖旨 乙件。
⒓萬年檀香木佛 乙件。
⒔玉大白菜 乙件。
⒕玉小佛 乙件。
⒖十八件茶具組 乙組。
⒗白玉彌勒直立玉佛 乙件。
⒘白玉福壽大珮件 乙件。
以上共計1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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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