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55號
TPDM,107,審簡上,5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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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2號、第15714號),及移送併辦審
理(107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姿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黃桂松曾妤慈楊茹芬張瑋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姿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 樓其斯時之居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將其在大眾商業銀 行中正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 之女子,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本件無證據可證陳姿羽知悉該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桂松曾妤慈張瑋玲楊茹芬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黃桂松等人陷於錯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一之金額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遭該 詐欺集團將上開轉帳匯款提領一空。嗣黃桂松曾妤慈、張 瑋玲、楊茹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瑋玲楊茹芬曾妤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再因黃桂松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姿羽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 揭犯行(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4666號卷第22-25 頁、第133-135頁、106偵6262號卷第150-151頁、107 偵632 號卷第3-6頁背面、106審易2971號卷第21-23頁、107審簡上 55號卷第63-6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桂松於警詢及原審 之指述(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4666號卷第33-35 頁、106審易2971號卷第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妤慈於 警詢及原審之指述(參106偵6262號卷第8-9頁、106審易2971 號卷第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玲楊茹芬於警詢及本 院之指述(參107偵632號卷第17-17頁背面、第25-26頁、107 審簡上55號卷第63-66頁)、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參107偵632號卷第10-12頁)、告訴人張瑋玲、楊茹 芬2人之匯款交易資料(參同前卷第21頁、第32頁)、大眾銀 行106年1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600號涵覆之開戶基 本資料即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之(參106偵6262號 卷第14頁、第19頁、第100-11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偵4666號卷第75-76頁、第78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姿羽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陳姿羽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造成黃桂松曾妤慈張瑋玲楊茹芬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 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公訴人則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42號,即被害人張瑋玲、楊茹 芬受害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請求併 辦審理。經查,被告以交付1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致黃桂松曾妤慈張瑋玲楊茹芬 均受有損害,屬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規定,檢察官既已起訴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部分,屬單一案件之請求併辦部分,即受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僅就被告因交付申辦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致黃桂松曾妤慈受害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未就致張瑋玲楊茹芬受有損害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尚有疏漏;惟此漏 未審酌部分,係在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後,始由 檢察官請求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 酌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 成被害人等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願意每個月10日前分別以4000 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黃桂松、曾 妤慈、楊茹芬張瑋玲所受損害,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害人黃 桂松、曾妤慈楊茹芬張瑋玲指定之帳戶,此有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106審易2971號卷第 22頁、107審簡上55號卷第65頁、第87頁)。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黃桂松、曾妤 慈、楊茹芬張瑋玲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 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4500元之報 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134頁),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本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黃桂松曾妤慈楊茹芬張瑋玲分別以10萬元 、2萬9985元、2萬9985元、6 萬元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 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不僅 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告訴人等亦得對被告之 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提起上訴、檢察官馮浩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匯款時間、金額│
│ │姓名 │及方式 │及帳戶 │
├──┼───┼─────────────┼───────┤
│ 1 │告訴人│105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9分│105 年11月16日│
│ │黃桂松│許,佯稱係告訴人黃桂松友人│下午1 時44分許│
│ │ │,因急需借貸周轉,告訴人黃│,匯款25萬元至│
│ │ │桂松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系爭│系爭帳戶。 │
│ │ │帳戶。 │ │
├──┼───┼─────────────┼───────┤
│ 2 │告訴人│105 年11月18日晚間7 時許,│105 年11月18日│
│ │曾妤慈│自稱係SHOPPING99網站賣家客│晚間8 時23分許│
│ │ │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曾妤慈之│,以告訴人曾妤│
│ │ │前購買瘦身票券之付款過程因│慈玉山銀行提款│
│ │ │疏失誤輸入12筆金額,須依指│卡轉出2 萬9985│
│ │ │示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更│元至系爭帳戶。│
│ │ │正取消設定等語。 │ │
├──┼───┼─────────────┼───────┤
│3 │告訴人│105 年11月14日、17日10時30│105 年11月17日│
│ │張瑋玲│分許,接續佯稱係告訴人之姪│下午1 時32分,│
│ │ │子,急需借款周轉。 │匯款6 萬元至系│
│ │ │ │爭帳戶。 │
├──┼───┼─────────────┼───────┤
│4 │告訴人│105 年11月18日晚間7 時42分│105 年11月18日│
│ │楊茹芬│許,自稱係蝦皮網站客服人員│晚間9 時3 分許│
│ │ │,佯稱告訴人網購訂購12筆重│,匯款2 萬9985│
│ │ │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元至系爭帳戶。│
│ │ │員機操作更正等語。 │ │




└──┴───┴─────────────┴───────┘

附表二:
一、陳姿羽願給付黃桂松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姿羽願給付曾妤慈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前,給付玖佰捌拾伍元,餘款貳萬玖 仟元自一○七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陳姿羽願給付楊茹芬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楊茹芬壹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五 塊厝郵局戶名楊茹芬,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姿羽願給付張瑋玲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六 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張瑋玲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戶名張瑋 玲,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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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