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薛志成罪證明確,判決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1條前段,應予更正)、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 餘淨重0.8738公克)暨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 、第37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2450 400號函暨所附之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 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吸食毒品部分,伊於酒駕遭警查獲時 ,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一切罪責,實屬自首,原審判決過 重;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最高可判3 萬元以下罰金,伊僅持有0.87公克毒品,原審判 決拘役30日,可易科罰金3 萬元,亦為稍重。且伊家中尚有 妻兒需其扶養,父親又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去世,請求從輕 量刑,以便辦理父親後事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 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4 萬元、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 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