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10號
TPDM,107,審簡上,10,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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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賢
      陳意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
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意婷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泓賢陳意婷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李泓賢有期徒刑4 月、被 告陳意婷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黃寯宇」均更正為「黃雋宇」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具一般嘗試」更正為「具一般常識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賢陳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 審簡上卷》第32頁、第40頁反面、第50頁)」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非應減輕或必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對被害人藍孫青枝 造成巨大損害,且未賠償被害人或向其表示歉意,足見被告 2 人不宜依該條減刑。又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非微,被 告李泓賢於偵審過程中多次傳喚拒不到庭,亦未透露詐騙集 團運作資訊,又係累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實難 謂係罪刑相當,請判處被告李泓賢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 萬元、陳意婷有期徒刑4月。
㈡行為人於收受犯罪所得報酬之際即具利得之支配力,即屬領 有犯罪所得,不因事後轉交予他人之後續處分行為而影響, 原審以被告2 人已將報酬轉交予黃雋宇為由而未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又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教唆犯,處罰效果上 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0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 ) 。查本案被告2 人雖將黃雋宇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依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 權,視個案具體情況認定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並裁量酌予 減刑,尚無不法或違誤,至被告2 人是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 或誠心賠償、犯後態度是否確有可議等情,與減刑條件之構 成無關,檢察官上訴認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 尚不足採。
㈡至檢察官上訴雖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關於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且依所認定之罪名,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害人之期待未盡相符,亦難認有何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泛以前 詞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仍無可據。 ㈢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 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 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 直接財產利益)。查本案收購帳戶之人於被告李泓賢交付黃 雋宇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李泓賢,經 被告李泓賢交予被告陳意婷後,由被告陳意婷轉交給黃雋宇 等情,業經被告2 人及黃雋宇分別供述明確(見審簡上卷第 41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卷卷一第33頁背面、第83 頁)。是被告2 人自收購帳戶者取得之款項,核屬黃雋宇出 賣帳戶資料所獲取之對價,僅係經由被告2 人轉交予黃雋宇 ,應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檢察官 尚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因仲介黃雋宇出 賣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故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陳意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 可佐(見審簡上卷第52頁),告訴代理人藍統瀚亦當庭表示 同意本院對被告陳意婷為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7 年 4 月18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審簡上卷第50頁反面) ,本院認被告陳意婷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 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 意婷應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陳意婷應給付藍孫青枝新臺幣叁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
│一○七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賢
陳意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17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意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9 日、10日 」更正為「8 日至10日間」、第10、11行「與不詳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二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 幫助之犯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寯宇所開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黃寯宇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二人僅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 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李泓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本件被告二人均稱報酬已轉交予黃寯宇,自己並未取得報 酬,是被告二人雖就出售黃寯宇帳戶所得款項供述不一致, 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李泓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意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賢前因涉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簡字第5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與陳意婷係「協訊國際公司」派駐中和家 樂福內之手機業務員同事,於104 年9 月9 日、10日得知黃 寯宇(因販售自己帳戶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欲販售帳戶抵個 人負債,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且具一般嘗試知悉詐欺集團欲利用 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能預見 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不詳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泓賢、陳 意婷要求黃寯宇先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提高日領額度至新台 幣(下同)50萬元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寯宇依 指示至銀行辦妥提高領款上限至日額50萬元後,即將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中和家樂福 交予陳意婷陳意婷轉交給李泓賢李泓賢即交付1 萬5 千 元經由陳意婷轉交予黃寯宇,李泓賢取得黃寯宇名下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 集團得以迅速於104 年9 月15日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中央健保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名義,密集對藍孫青枝施用詐 術,詐領相關費用,使藍孫青枝陷於錯誤,而以自有資金及 向友人借款,分數次匯款合計609 萬元至黃寯宇之上開帳戶 內,並遭丁玉祥及其他詐騙集團等人提領一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賢陳意婷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黃寯宇 於審判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證述、 丁玉祥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藍孫青枝 警詢及偵查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銀行匯款匯豐銀行投資國外股份證券、對外股本投 資、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涉案車手AT M 提款畫面翻柏相片、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 〉跨行提領/ 查詢交易明細表(除本偵查卷外,另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本 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5號、15633 號、20200 號偵查卷), 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泓賢陳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泓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 刻意隱瞞而不願向警方供出詐騙集團之成員,審酌被害金額 龐大,本案犯罪情節嚴重等情,請從重量刑。被告李泓賢轉 交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2 萬5 千元及被告陳意婷轉交 之犯罪所得1 萬5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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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