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41號
TPDM,107,審簡,941,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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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45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㈠第2 行至第4 行 「竊取陳愛霖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各一張及智慧型手機( 廠牌:SAMSUNG )1 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愛 霖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且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柏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 察官將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2 項,應予更正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分別為本 案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愛霖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1 張,固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 承業已丟棄(見審易卷第38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可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 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 3000元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 3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41頁),是若再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尚有告訴人所有之智 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 )1 支,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上 開手機,且告訴人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我 的手機是自己遺失的,不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審易卷第38頁 至第39頁),是卷內既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竊取 前開手機,即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然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竊取陳愛霖所 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各一張及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 1支,並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8月23日清晨4時58 分許,持竊得而來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崙店,由該商店內之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陳愛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柏翰部分之自白及│坦承竊取中華郵政提款卡並│
│ │不利於己之陳述 │取得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
│ │ │有竊取其他物品。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愛霖之指│佐證發現失竊過程及曾質問│
│ │證 │被告遭被告否認之事實 │
├──┼───────────┼────────────┤
│ 3 │上開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佐證告訴人郵局帳戶確於10│
│ │及其內交易明細之影本 │6年8月23日遭提領3,000元 │
│ │ │之事實 │
├──┼───────────┼────────────┤
│ 4 │全家便利超商興崙店之錄│佐證被告持告訴人中提款卡│
│ │影翻攝照片證人陳愛霖指│至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
│ │證照片中之人即為曾柏翰│ │
└──┴───────────┴────────────┘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2第2項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其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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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